(2017)津0119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顿新飞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新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748号原告:顿新飞,女,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380号。主要负责人:李英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顿新飞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新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顿新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投保人刘虎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其所有的津G×××××小客车为交通工具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在保险期间,投保人刘虎驾驶津G×××××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虎及乘车人原告顿新飞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顿新飞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21日,原告顿新飞与刘虎经本院(2017)津0119民初304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刘虎承担80%的赔偿责任,顿新飞自担20%的责任,并确认原告顿新飞支付医疗费134388.4元。2017年6月24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顿新飞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VII(8)级伤残;骨盆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顿新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刘虎投保情况属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赔付比例为90%,故同意赔偿原告顿新飞9000元;按照原告顿新飞的伤残等级情况,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比例应为32%,同意赔偿64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免赔额0元,赔付比例90%,故医疗保险金应赔付9000元。原告顿新飞认���,应按照10000元赔付。因原告顿新飞与刘虎达成协议,顿新飞自担20%责任,故可确认顿新飞医药费未获赔偿部分的90%仍高于10000元,故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因确定为10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伤残时,本公司给付对应伤残保险金之和。故原告顿新飞的赔偿比例应为32%。原告顿新飞认为,赔偿比例应为一个八级伤残30%,两个十级伤残各10%之和,即50%。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同一条款内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顿新飞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顿新飞要求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要求鉴定人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顿新飞的要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投保人顿新飞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顿新飞保险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