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来新、贾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来新,贾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来新,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卫东,男,生于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勇,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来新因与被上诉人贾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来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被上诉人贾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来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谢来新不承担向贾卫东偿还2015年7月25日形成的2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认定谢来新已偿还4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的事实,由贾卫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7月25日20万元的借条实际约定的是工程转让费,贾卫东为了规避无资质转让工程的违法性,让谢来新出具的借条。借条出具的时间实际为2015年7月5日,而不是25日。贾卫东于2015年7月24日取款22万元与谢来新无关。贾卫东一直在向谢来新催要40万元保证金,怎么可能再给谢来新借款。二、40万元的借款实际是贾卫东交付的工程保证金,因贾卫东工程转包于谢来新后,先前交付的保证金也转为谢来新交付,这个40万元,谢来新已偿还20万元,即2015年6月9日和同年7月29日各偿还10万元。贾卫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来新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利息14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7日起算),共计6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4日,贾卫东与案外人冯邦兴、侯冬冬签订了《基建工程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南漳金农源公司工程转包给冯邦兴、侯冬冬。后来,谢来新也参与了冯邦兴、侯冬冬承建的工程。2015年7月5日,贾卫东为了参与主导承建的工程,又与原工程发包人南漳金农源公司签订《基建工程合同》。因贾卫东向工程发包人南漳金农源公司预交了40万元的保证金未退,经三方协商,由谢来新负责向原告退还。当日,谢来新给贾卫东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7月21日付清。2015年7月20日,贾卫东从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城市支行的卡号62×××86中取款22万元,2015年7月25日,谢来新应贾卫东要求又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约定8月5日还清。2015年7月29日,谢来新向贾卫东转账付款10万元。嗣后,贾卫东多次向谢来新催要所谓借款,谢来新以工程款未结算等为由未还款,导致本案诉讼发生。一审法院认为,贾卫东以谢来新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0万元,与事实不符;但双方在开庭中均认可40万元借条系贾卫东、谢来新与南漳金农源公司经协商一致转让债务而形成,谢来新作为债务受让人,应按约定期限向贾卫东清偿,扣除转账付款10万元,实际结欠30万元,谢来新应予偿还。对于20万元借条的形成,贾卫东认为系其2015年7月24日取款后,借给了谢来新,谢来新第二天给贾卫东出具了借条,并以取款凭条和借据为证证明;谢来新认为系其与南漳金农源公司签订合同赚钱后让利贾卫东20万元而出具的借条,但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贾卫东与谢来新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由谢来新赚钱后让利给贾卫东2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贾卫东要求谢来新给付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卫东要求谢来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可参照年利率6%标准并按50万元本数,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贾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来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贾卫东一次性给付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贾卫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贾卫东负担3100元、谢来新71**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卫东与谢来新因债务形成40万元欠款,谢来新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该笔欠款谢来新已偿还的数额,谢来新上诉主张已于2015年6月9日偿还10万元、2015年7月29日偿还10万元,因2015年6月9日偿还10万元在前,出具40万元借条时间在后,一审法院认定40万元欠款已偿还10万元正确。关于20万元是借贷欠款还是欠工程转让费。谢来新主张20万元借条落款日期“25日”的“2”系出具条据时应贾卫东要求并由谢来新亲笔添加,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24日贾卫东从银行取款22万元与谢来新无关。本院认为,贾卫东以20万元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与谢来新之间是借贷关系并且已履行出借义务,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贾卫东主张。谢来新抗辩系工程转让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来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谢来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尹波涛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