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金斌与严华、段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斌,严华,段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296号原告:陈金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华被告:段彬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华(系被告段彬彬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洪山综合开发区泉安南路**号华银广场*层。代表人:洪荣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斌与被告严华、段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被告严华、被告段彬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华、段彬彬共同赔偿原告陈金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212.0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严华驾驶小型轿车在江汉油田五七采油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被告严华所驾车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撞向原告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7]第A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江医司鉴所临床鉴[2017]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小型轿车系被告段彬彬所有,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本院。被告严华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标准赔偿;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以法院核定标准为准。被告段彬彬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标准应提供受伤前后的工资明细证实实际损失、原告父母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陈金斌提交的潜江市水务局兴隆河流域水利管理站出具的收入证明、NO0089688016号挂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存有争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潜江市水务局兴隆河流域水利管理站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资明细、银行帐单等佐证,对其主张的月工资为3400元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NO0089688016号挂号费票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份系连号票据、且无起始时间、地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住院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7时18分,被告严华驾驶小型轿车在江汉油田五七采油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7]第A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江医司鉴所临床鉴[2017]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小型轿车系被告段彬彬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严华与段彬彬间系借用关系。段彬彬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陈金斌与聂小梅之女陈某某出生于2005年6月27日。原告之父张生年生于1948年12月27日,系潜江市水务局兴隆河流域水利管理站退休职工,原告之母陈庆祝生于1954年12月24日,张生年与陈庆祝共生育子女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陈金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3734.75元,其中医疗费9317.0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786元[(29386元/年×20年×100%×10%)+(20040元/年×10%×7年÷2人,护理费2685.78元[2685.9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原告仅主张2685.7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7245.9元(29386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外,原告陈金斌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严华为原告陈金斌垫付医疗费9317.0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金斌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严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彬彬对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金斌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93734.7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被告严华为原告陈金斌垫付的9317.07元,原告陈金斌应予以返还,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93734.75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严华。原告陈金斌主张其父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因其父张生年系潜江市水务局兴隆河流域水利管理站退休职工有退休收入,且其未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金斌所主张的其他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金斌经济损失93734.75元(被告严华垫付的9317.07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金斌的经济损失93734.75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严华);二、驳回原告陈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陈金斌负担400元,被告严华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