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祥成与张广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成,张广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765号原告:张祥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广贤,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昌,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主要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佶玲,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祥成与被告张广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温军礼,被告张广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1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050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0361.4元,要求被告按照7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134252.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广贤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小区东时,与原告张祥成驾驶的沿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广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祥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广贤系鲁P×××××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广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P×××××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广贤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小区东时,与原告张祥成驾驶的沿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第20164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广贤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祥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度);左肩、肘、膝多处擦皮伤,2016年8月9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度)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141.24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2016年11月3日,青岛良木弘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收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16年8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棘洪滩分理处为原告出具的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银行卡1张。原告提交其租住郭森业位于城阳区棘洪滩港东社区10号楼4单元102户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城阳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1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祥成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张祥成多发损伤,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2017年2月1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祥成左肩锁关节脱位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原告主张由其同事黄春波护理。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和6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年÷365天×60天×1人),按照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844.5元主张160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0504元(3844.5元/月÷30天×160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广贤系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和所有人。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4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广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祥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广贤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广贤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其已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160天的误工费17696.43元(40370元/年÷365天×16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考虑到原告后期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费用必然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1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误工费17696.4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4493.8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91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8321.2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321.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824.86元(18321.24元×70%)。原告的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误工费17696.4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6172.5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617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祥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172.5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祥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82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广贤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祥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人民币5845元,由原告张祥成负担1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