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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黄石天安管桩构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黄石天安管桩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756号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其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天安管桩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盐店街*号。法定代表人:朱纯时。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龙公司)与被告黄石天安管桩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麒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安公司支付原告加工价款1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桥式起重机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具体要求为被告制作各种吨位的起重机及夹具一批,合同总价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合同项下设备按约制造并安装完毕于2014年5月7日通过法定部门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此外原告还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和10月27日将合同项下的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了5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安公司支付原告加工价款8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天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告麒龙公司与被告天安公司签订《桥式起重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定作桥式起重机六台及相应配件,合同价款230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十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讼争设备制造安装完成并于2014年7月1日全部通过验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22万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桥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检验报告、付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承揽义务,被告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定作款项,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有起重机全部完成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故根据合同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应为2015年7月10日,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5年7月1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天安管桩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8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石天安管桩构件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黄石天安管桩构件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