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国军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以下简称木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军,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木垒县。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木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木垒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木垒县人民法院审理木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新2328刑初39号刑事判决,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国军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国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国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国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国军撤回上诉。木垒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8刑初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代理审判员 李 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