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雅杰与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长春市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雅杰,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长春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雅杰,女,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沈洪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雅杰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长春市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雅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赔偿李雅杰从2005年至2022年因水库管理局和长春市交通运输局修建长石大桥引道对李雅杰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水库管理局赔偿了45亩林木损失27.8万元,系长石大桥北侧的林木损失,不包括一审诉求中的林木损失。判决赔偿李雅杰15万元的损失,是占地所修花窖、停车场及门市房的损失,亦不包括长石大桥引道的占地损失。(二)2003年水库管理局侵占了李雅杰的45亩林地中的南部土地从水库1号桥至开山队桥对面(即长石大桥引道所占土地面积)。水库管理局在施工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李雅杰林地内的树木毁坏后,���李雅杰开沙场时自修的跨河便桥至开山队横穿林地和鱼塘修了一条土路。林木被毁后,经九台市林业局做出处理《关于长春市石头口门管理局毁坏李成发树木的处理意见》,赔偿了一号桥至开山队桥的林木损失17390元,赔偿其损失至2004年7月25日(赔偿的范围为水库1号桥至开山队桥对面,即长石大桥东引道所占土地面积范围)。该处理意见对2004年7月26日至承包期满这18年中的林地经营可得利益,没有给李雅杰补偿。综上,李雅杰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雅杰在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6份新证据:⒈(2015)九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裁定书;⒉(2016)吉01民终2516号民事裁定书;⒊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⒋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⒍九台市林业局“关于长春市石头口门管理局毁坏李成发树木的处理意见”及毁坏林地林木补偿明细表;⒎李云和与水库管理局签订的树木理赔协议书;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⒐长春市交通工程质量鉴定证书;⒑长春市交通局文件长交字[2005]115号“关于长石公路石头口门库区段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⒒西营城镇石头口门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⒓九台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当年长石线石头口门库区段道路施工情况说明”;⒔长春市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长石公路石头口门大桥建设的情况说明”;⒕(2011)吉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⒖(2012)民申字第1226号民事裁定书;⒗九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李雅杰承包西营城镇��头口门村土地位置的说明”。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多为本院终审的(2011)吉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案件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内容涉及水库管理局是否对李雅杰构成侵权等实体问题,而该案已判决水库管理局因侵权赔偿李雅杰损失,故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案中没有对李雅杰本案诉求进行审理及裁判,不足以推翻本案一审裁定。针对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焦点问题,应以当事人的诉求及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进行判断。本案中,李雅杰诉请判令水库管理局和长春市交通运输局赔偿修建长石大桥占李雅杰林地约1.4公顷给李雅杰造成的损失。一审重审庭审中,合议庭对李雅杰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范围进行了询问,李雅杰表述为“是我承包土地2005年至2022年经营林木所获得利益。”且李雅杰在庭审中自认在以前的判决书中包含了本案诉求。另根据本院(2011)吉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表述,该判决已考虑到水库毁林的实际情况及承包合同的期限。故应认定在该案中李雅杰的诉求包括本案诉求,在该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已对李雅杰的诉求包括本案诉求作出裁判。此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226号裁定中亦有体现,即判决中所述“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李雅杰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经查,李雅杰的诉讼请求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审理中考虑到水库管理局在承包地上已经建成门市房、停车场、花窖等,恢复原状不符合实际,综合考虑承包期限,依据公平原则补偿李雅杰经济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对无法恢复的20亩鱼塘、15亩其他土地,二审根据已被水淹无法恢复的实际及参照一审对水库管理局采砂利益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酌定判决赔偿李雅杰269.5万元,并不显失公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认为李雅杰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李雅杰起诉,并无不当。李雅杰主张原审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雅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