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执恢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苏仙军、谭志杰、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苏仙军,谭志杰,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法定代表人罗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92号。法定代表人苏仙军。被执行人苏仙军,男,汉族,1970年8月31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被执行人谭志杰,女,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建江。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苏仙军、谭志杰、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1月18日,本院以(2016)湘03执1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并请求本院将该案指定湘乡市人民法院执行。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在湘乡市内。为节约司法资源便于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将本案指定由湘乡市人民法院执行更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立案执行的(2017)湘03执恢16号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苏仙军、谭志杰、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湘乡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肖 俊审 判 员  蔡日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俊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