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未名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农垦良种有限责任公司、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未名种业有限公司,甘肃农垦良种有限责任公司,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未名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球贸易中心1号楼2605室。法定代表人:潘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农垦良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泰玉路。法定代表人:董克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忠,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水源镇。法定代表人:王献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城西三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献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吉林未名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农垦良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未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男,被上诉人农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忠、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田公司、利民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名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未名公司不承担种子款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农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未名公司与农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农垦公司无权就《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合同》以及《2013年种子款结算协议》向未名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金田公司、利民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农垦公司应当就与金田公司、利民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向其主张权利。3.未名公司系未名生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利民公司投资成立的合资公司,未名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3日,而农垦公司与金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在2014年1月20日,该债务形成时未名公司还尚未成立。4.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1)利民公司系民营企业,不存在改制的必要,客观上也没有进行企业改制,不应当适用前述规定。(2)未名公司成立后,利民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将有效资产及业务转移的事实,故未名公司没有义务承接其对外的债务。农垦公司辩称,1.2014年5月21日利民公司与北京未名凯拓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共同出资组建了未名公司,协议书约定利民公司在其现有优质实物资产向新公司出资,并承诺将其现有正在经营的核心种业业务全部无偿转移至新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问题的规定》,未名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不仅限于国有企业,所有企业都适用。利名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令未名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农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田公司、利民公司、未名公司支付农垦公司种子款及利息共计768.4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算至2016年2月26日,之后利息至实际清偿日);2.金田公司、利民公司、未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农垦公司与金田公司签订了《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约定农垦公司为金田公司生产种子3300亩。双方还对生产品种、质量、价格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农垦公司依约制种。2013年11月12日,金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就生产的种子单价约定7.8元/公斤进行结算,此价格为农垦公司以火车运输方式发到金田公司指定的火车站到站价。2014年1月20日,双方对2013年种子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内容为,根据2014年1月20日双方核对的对账表,乙方现欠甲方种子款689.179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甲方种子款189.179万元;2.余款500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3.如乙方无法按期付货款,按以下办法支付利息:(1)本金按未付清货款的总额;年利率9%;计息日期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货款结清日。2014年3月18日,利民公司向农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金田公司是利民公司的子公司,金田公司欠农垦公司的货款,由本公司承担。后利民公司支付了50万元利息后,剩余货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另查明,北京未名凯拓农业科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利民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未名公司。再查明,北京未名凯拓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名称变更为未名生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农垦公司与金田公司签订了《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农垦公司依约履行了为金田公司培育种子并交付的义务。2013年1月20日,农垦公司与金田公司进行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经核对,金田公司现欠农垦公司种子款689.179万元,约定2014年1月27日前付种子款189.179万元,余款500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如金田公司无法按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年利率9%,计息日期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日。但金田公司未能按上述协议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垦公司要求金田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共计768.4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014年3月18日,利民公司出具证明,自愿为金田公司欠农垦公司的货款承担偿还义务,并支付了50万元,认定利民公司对农垦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5月21日,利民公司与北京未名凯拓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共同出资组建了未名公司,协议书约定利民公司以其现有优质实物资产向新公司出资,并承诺将其现有正在经营的核心种业业务全部无偿转移至新公司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未名公司应当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利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农垦公司货款的义务。未名公司辩称,未名公司与农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未名公司的股东为未名生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利民公司,并非农垦公司提交证据《出资协议书》中的北京未名凯拓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查明,北京未名凯拓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名称变更为未名生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且未名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金田公司、利民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金田公司、利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垦公司种子款689.179万元,利息79.22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以本金689.17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结算协议约定的年利率9%计收);2.未名公司对上述种子款本息在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88元,由金田公司、利民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未名公司应否对案涉种子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企业改制是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对企业产权制度进行的改造。企业改制包括企业整体改制与部分改制。部分改制是指企业以部分资产进行重组,通过吸收其他股东的投资或转让部分股权设立新的企业,原企业继续保留。企业改制中资产分出去后与原企业不再有联系,原企业财产减少。本案中,2014年5月21日,利民公司与北京未名凯拓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共同出资组建了未名公司,协议第二条约定:利民公司出资4900万元,以其拥有所有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其他建筑物、设备设施、种子等实物资产出资(出资实物资产清单作为本协议附件),持有新公司49%的股权。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利民公司以其现有优质实物资产向新公司出资……第三款约定利民公司承诺将其现有正在经营的核心种业业务全部无偿转移至新公司经营……,根据上述约定,利民公司履行实物出资则会导致利民公司的实际财产减少,据此能够确认利民公司是将企业中优质财产剥离出来转移到新组建的未名公司中,而将债务留在利民公司,使得利民公司偿债能力受到影响,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问题的规定》的法律规定。此情况下,可将利民公司和未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利名公司作为新企业应在接受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即利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农垦公司对于利民公司与未名公司之间的具体出资的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知晓,而未名公司作为《出资协议》约定资产实际接收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资产实际接收的有关证据,但未名公司以没有接收任何资产为由拒不提供《出资协议书》履行方面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由未名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故未名公司上诉称其没有义务承接利民公司对外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未名公司应当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利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农垦公司货款的义务。根据利民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其自愿为金田公司欠农垦公司的货款承担偿还义务,并支付了50万元,故利民公司对农垦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中已查明利民公司与北京未名凯拓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共同出资组建了未名公司,而北京未名凯拓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名称变更为未名生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故未名公司上诉主张其对农垦公司与金田公司、利民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未名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8元,由上诉人吉林未名种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军& # xB;代理审判员 景琛辉代理审判员 魏 万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薪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