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霍哈申、白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霍哈申,白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104号原告: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农牧局楼下。法定代表人:张福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芬,女,满族,大专文化,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赛罕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被告:霍哈申,女,蒙古族,大专文化,科左中旗蒙医院医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白秀梅,女,蒙古族,大专文化,宝龙山镇职业中专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霍哈申、白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芬、被告白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哈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霍哈申由被告白秀梅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霍哈申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原告及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当时约定每月结息一次,到期还本金。被告霍哈申支付了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霍哈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4000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50000元×20‰×14个月),本息合计64000元;(二)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三)判决被告白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秀梅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均属实,但我提供担保时被告霍哈申口头约定我的担保期限是一年,因此我认为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我家庭特别困难,我也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霍哈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霍哈申由被告白秀梅担保向原告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被告霍哈申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担保人白秀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霍哈申已给付原告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4月20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霍哈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白秀梅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白秀梅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当时担保时霍哈申说担保期限只有一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霍哈申、白秀梅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哈申在原告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霍哈申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白秀梅称担保期限已过且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白秀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担保人白秀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白秀梅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故被告白秀梅对被告霍哈申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秀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哈申追偿。原告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霍哈申、白秀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哈申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哈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霍哈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科左中旗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白秀梅对被告霍哈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霍哈申、白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萌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