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x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085号原告林xx,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吴xx,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林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5728元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xx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林xx借款8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上,如超出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息。被告吴xx自2015年5月1日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条1份,证实2015年3月23日,吴xx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林xx人民币8000元整,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如超出还款日期,按每天千分之一算,借款人吴xx,2015年3月23日。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相反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xx借��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良审 判 员 鲁岩涛人民陪审员 鲁世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祝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