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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希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希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希远,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2016年6月7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九日;2016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希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希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希远在本县大峃镇好日子旅馆6楼一处房间内将4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许某,得款人民币600元。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田希远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村环镇北路附近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希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田希远的供述;证人许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希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希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希远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希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希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希远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