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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山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山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816号原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易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营山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莫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荣,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山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勇,被告营山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荣、熊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12套住房的抵押担保。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80万元,原告以“晨光山水”在建工程门市26间、住房14套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14日到营山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2013年6月12日,原告归还60万元本金,解除了两套住房的抵押。2015年,原告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被告剩余的借款本、息,被告就原告下欠320万元借款向法院起诉。2015年8月6日,营山县法院作出(2015)营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恒辉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营山县环城路“晨光山水”商住综合楼房地产开发项目设定抵押担保的门市23间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营山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其所得款在借款本金320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权。该裁定书载明:“同时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现已将抵物住房14套(包括协商解除抵押的2套)和门市3间已出售”。自2016年以来,我公司涉及本案办理抵押已出售的12套住房买主强烈要求我公司为其签订正式的《商品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原告认为,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拍卖(或变卖)的23间门市,产权面积770.46平方米,其价值足以清偿被告的3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12套住房买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平和公正正义,特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公司已出售的12套住房的抵押担保。被告营山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同意解除对原告公司借款抵押物的抵押。1.被告公司系合法取得对原告公司的债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有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2.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供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供的7800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原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山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信[2012]贷字第028号)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金信[2012]抵字第028号),原告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营山县“晨光山水”小区在建的商业用房26间、住宅14套为抵押,在被告处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月结息。2012年6月14日,被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并于当日到营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后,原、被告协议解除抵押住房两套,原告公司用售房款偿还了被告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公司仍下欠被告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后经被告公司多次催收,原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作出(2015)营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因开发营山县环城路“晨光山水”商住综合楼房地产开发项目中设定抵押担保的门市23间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营山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其所得款在借款本金320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商业用房26间,原告自行出售4间,售房款未用于偿还在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因原告公司未偿清在被告公司的下欠借款本、息,被告公司依法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拍卖了原告公司抵押房屋中未出售的商业用房22间,成交价为193万元,扣除诉讼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后,余下拍卖款1882200元用于支付了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债务,原告公司下欠被告公司借款本金131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处借款,并以在建的商业用房26间、住宅14套提供抵押担保,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涉及本案法律关系的应是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系笔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建立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同时将部分抵押物用于出售,出售的价款也未用于清偿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法院执行拍卖原告公司用于抵押的22间商业用房后,其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仍应由原告公司清偿,原告公司仍应按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公司要求解除对12套住宅的抵押担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用于抵押的23间商业住房价值足以清偿在被告公司的债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公司与12套抵押住宅的购房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四川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