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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金华市友谊食品有限公司、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友谊食品有限公司,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友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151号综合楼2301-2306室。法定代表人:孙金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阳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737号(金华市世贸大饭店附楼二楼)。负责人:陆金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瑛,系管理人工作人员,住浙江省金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丽君,系管理人工作人员,住浙江省金华市。上诉人金华市友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世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友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世贸管理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查明2015年9月16日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提出重整申请,2015年9月22日受理破产申请。但未查明2015年2月28日友谊公司与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且对此,世贸管理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28日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友谊公司以债权抵销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北商业区4-04商铺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和物业费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从事实方面看,2014年10月25日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与友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北商业区4-04商铺,租期5年及其他内容。2015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截至2015年2月底应返还质保金50万元、支付酒水款745860.67元,同意以上述款项一次性冲抵五年租金和业务费。上述两份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从法律方面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本案租赁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25日,同意以质保金和酒水款冲抵五年租金、物业费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与法院受理破产时间即2015年9月22日间隔已超过6个月,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予以撤销的情形。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判决撤销错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结合本案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其中第(四)项更不符合。2015年2月28日,上诉人与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双方已经明确截至2015年2月底应返还质保金50万元、支付酒水款745860.67元。此时,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对于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质保金和酒水款已经到期,而非如原审法院认定的“未到期的债务”。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世贸管理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租期是五年,约定租金按年支付。补充协议对租金支付方式变更,致使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一审法院对破产重整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世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友谊公司以其债权抵销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北商业区4-04商铺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和物业费的行为;2.判决友谊公司向世贸管理人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849426.1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短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于2015年9月16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该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金婺破字第10-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审查发现:2014年10月25日,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与友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位于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北商业区4-04商铺,租期五年,租金按年支付等内容。2015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租金支付方式予以变更,用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应返还友谊公司的质保金及酒水款一次性冲抵其应支付的租金和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15年9月22日由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受理,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和本案友谊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予以变更,用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应返还友谊公司的质保金及酒水款一次性冲抵其应支付的5年租金和物业费。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时,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已处于资金链断裂的状态,友谊公司作为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的长期酒水供应商,理应知道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因上述抵偿的租金和物业费涉及破产重整期间产生,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和友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租金支付方式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鉴于双方在原合同约定第一年度的租金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且该时间的约定早于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受理前6个月,故不存在恶意,对该部分不应予以撤销。因合同约定第四、五年度的房屋租金支付期限未到,世贸管理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等规定,判决:一、撤销友谊公司以其债权抵销原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所有的金华市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北商业区4-04商铺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和物业费的行为。二、友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世贸管理人支付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426602元。三、驳回世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友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7元,由世贸管理人负担1622元;由友谊公司负担452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15年9月22日由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受理。2015年2月28日,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与友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2月底,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应返还友谊公司质保金50万元,支付酒水款745860.67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每年先付后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撤销权纠纷,世贸管理人请求撤销的是友谊公司以其债权抵销原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所有的金华市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北商业区4-04商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和物业费的行为。因该抵销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六个月前至一年内,但要履行抵销协议则需跨越破产前后两个阶段。对于破产受理前履行的第一年度租金和物业费的抵销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认定抵销,管理人无权撤销。而对于破产受理后的第二至五年度租金和物业费履行抵销协议行为,因租赁合同未履行完毕,抵销协议因进入破产程序无法继续履行,破产受理后的租金不存在抵销,故应予撤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4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友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