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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清锋与被执行人吴槟宇、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清锋,吴槟宇,卿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530号申请执行人余清锋,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槟宇,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卿松,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余清锋与被执行人吴槟宇、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青0105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定由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190593.24元,执行费14306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4日收到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500000元后,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执53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强 斌审判员 敖 敏审判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