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郑福贵、王桂珍与郑曼、柴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贵,王桂珍,郑曼,柴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380号原告:郑福贵,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王桂珍,女,汉族,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郑曼,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柴向阳,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郑福贵、王桂珍与被告郑曼、柴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贵、王桂珍,被告郑曼、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贵、王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3,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是夫妻关系,郑曼是原告郑福贵的叔伯妹子。被告家因盖房子、孩子上学及经销河蟹,陆续在原告处借款253,000.0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郑曼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郑曼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曼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数我不认可,借条我也不认可。二原告多次到我家要债,说如果不给出借条就死在我家,而且他们有一个孩子有病,说要把他放到我家,以此相逼让我打借条,按手印;被告柴向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没用在家庭生活上,是被我自己挥霍了,利息还的差不多了,我承认欠原告钱,但没有这么多。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是其本人签名,但称该借据中的其他内容均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柴向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张欠条是其没在家的时候郑曼签的名。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对该欠条出具过程的当庭陈述,二被告并未提出根本性的否定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福贵与原告王桂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柴向阳与被告郑曼也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二被告分五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55,000.00元,每次借款后都给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6月14日,原告到郑曼家,要求其出具一张总借条,郑曼提出原告的儿子郑泽曾欠其2000元,原告对此认可,并书写一张借条,内容是“郑福贵、王贵珍借给柴向阳、郑曼贰拾伍万叁仟元正(253000元),动迁还钱”,郑曼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郑嫚”并按了手印;郑福明在“中间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因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借款,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基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的辩解,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曼、柴向阳偿还原告郑福贵、王桂珍借款25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0元,由被告郑曼、柴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龙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