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江沛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沛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沛勇,男,1989年1月6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沛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沛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江沛勇向吴某(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K粉(氯胺酮),然后拿回其租住的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健康路金色花园3栋1303房大厅内,容留江某1、江某2、陈某2一起吸食毒品K粉。2017年3月31日,民警在该房内抓获江沛勇、江某1、江某2、陈某2。经尿液检测,江沛勇、江某1、江某2、陈某2尿液均呈氯胺酮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江沛勇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沛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3、拘留证、逮捕证。4、指认现场照片。5、现场检测报告。6、被告人江沛勇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2、证人江某1的证言。3、证人江某2的证言。4、证人陈某2的证言。5、证人吴某的证言。(三)被告人江沛勇的供述和辩解(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五)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沛勇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地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江沛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沛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雅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