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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坤坤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65号原告:李坤坤,女,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华路45号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90516601A。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柔,该公司员工。负责人:温鹤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坤坤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53,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粤J×××××号小轿车车主,2017年2月12日18时28分,施剑晖驾驶粤J×××××号小轿车,自古劳往龙口方向行驶,行驶至S270线古劳麦水艾琳厂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陈祖文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祖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施剑晖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8月8日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原告损失:粤J×××××号小轿车车损104,136元,被告应承担53,068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J×××××号车维修费104,136元是原告单方向价格认证机构评估的,维修费偏高,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J×××××号车进行维修价格评估为62,000元,另保险公司已在2017年4月24日对粤J×××××维修费认定为56,101.17元,并在2017年4月25日寄出定损单及评估报告给原告,应按保险公司委托的价格计算赔付。2.交警认定粤J×××××负同等责任,故本次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中计算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50%计算。3.粤J×××××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到2017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诉讼费用不承担。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7年2月12日18时28分许,施剑晖驾驶粤J×××××号小轿车,自古劳往龙口方向行驶至S270线古劳麦水艾琳厂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陈祖文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祖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施剑晖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二、2017年4月7日,原告委托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J×××××号车的损失为104,136元。三、鹤山市沙坪镇通用汽车修配厂开具发票证实粤J×××××号车的汽车维修及配件费用合计104,136元。四、事故车辆粤J×××××号车变更前车牌号为粤J×××××,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坤坤损失合共104,13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坤坤的车辆财产损失104,1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2,136元(104,136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粤J×××××号车方承担50%的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00万,不计免赔)赔偿原告51,068元(102,136元×5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53,068元给原告李坤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坤坤委托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的损失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接到出险通知后,及时勘查现场、定损核损,并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修复方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原告李坤坤委托定损的时间为2017年4月1日,粤J×××××号车亦已经修复,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因此对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068元给原告李坤坤。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李坤坤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泽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