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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轨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轨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4行初66号原告上海轨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江锦聪。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丁耀臣。负责人陶伟。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万华。原告上海轨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江锦聪、被告负责人陶伟及委托代理人应朝阳、赵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嘉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上海轨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对原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先没有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有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在2014年11月18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依法不能营业,故没有营业。被告以原告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为由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不存在被告认定的事实,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1日嘉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原告公司的网上查询信息。被告辩称,原告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沪宜路XXX号-A196,属于被告管辖区域。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有权处理,故被告的履职主体完全适格。2015年6月26日,因原告存在“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经营异常情形,故被告将原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5年7月9日,因原告存在“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经营异常行为,即:未依法公示2013、2014年年度报告,故被告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原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7月7日,因原告未依法公示2015年年度报告,被告依法将原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6月17日,被告经初步调查并取得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出具的证明,反映原告从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17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2016年6月22日,被告以原告涉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决定立案查处。被告认为,原告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关于清理工作的对象的规定:“清理工作的对象是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且未进行纳税申报的企业”。2016年7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在上海南翔经济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见证下,到原告住所上海沪宜路XXX号-A196进行现场检查,无法找到原告。经过被告再次调查取证,原告符合《通知》关于企业吊照条件的规定“三是对于长期未开展经营活动、经现场检查在其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且连续两年未报税的公司,工商部门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2016年9月20日,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门户网站,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原告。2016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嘉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门户网站,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原告,在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信息;(2)经营异常信息(截屏图片);(3)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证明》;(4)立案审批表;(5)2016年7月12日《现场笔录》;(6)嘉市监案听告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公告;(7)嘉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告;(8)《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七条、第八条、《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有异议,对被告办案人员和执法人员的身份情况无法确认。原告认为其注册地址由南翔经济城提供,公司营业时间从2004年11月开始至2014年11月29日,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在沪宜路XXX号-A196地址上办过公,被告是不可能在这个地址上找到原告。原告同时认为,原告的年检上有实际经营地址,被告应当知道。从2014年11月30日营业执照到期后,原告就不再租借场地进行经营活动,人员也已经解散,公司不再经营,实际经营地址上也没有人。营业执照到期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去南翔工商所办理营业期限的延长,但因需公司所有股东到场,而公司另一股东联系不到而无法到场,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延长或者注销。被告应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在无法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再进行公示。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不到听证告知书,只查询到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在2016年7月到11月没有申报纳税,之后营业执照到期,原告就不再需要申报。原告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的两种情况,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将两种情况均予以列入。经庭审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同时认为,《通知》对清理工作的对象和方式等作出相关的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且未进行纳税申报的企业属于清理对象,原告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属于清理对象。《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长期未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相关文书可以在公示系统上进行公告。两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号码在现场笔录上清晰记载,在相关网站上都可以查询到,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立案审批表上另一办案人员的执法资格信息同样可以在公示系统上查询,这几位人员均是南翔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正式执法人员,都具有执法资格。被告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规定,如果能够当面送达的,当事人在3日内可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作出听证告知后,发现原告等一批企业无法送达,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在相关网站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20家企业进行了听证告知的公告送达,给予15天的听证申请期限。被告将原告经营异常的情况多次在相关的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原告只要登录自己的信用系统都能查询到,取消年检后,企业应当主动报告相关信息。原告从2014年6月到2016年6月没有申报纳税,没有营业一样要进行零申报。原告对于公司的营业期限及企业信息如何查询均非常清楚,原告有能力查询相关信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其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30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名称上海轨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沪宜路XXX号-A196,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营业期限200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执照有效期2006年4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该营业执照到期后,原告不再继续经营,其经营地址上亦不再有公司人员,但未办理公司的注销或营业期限的延长手续。2015年6月26日,原告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被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年7月9日,原告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2013、2014年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7月7日,原告因未依法公示2015年年度报告,被告再次依法将原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6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至今,未按规定申报纳税。”2016年6月22日,被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立案查处。2016年7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在上海南翔经济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见证下,到原告住所上海沪宜路XXX号-A196进行现场检查,无法找到原告。2016年9月20日,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书中载明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等。因无法找到原告,被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进行公示,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申请。2016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嘉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吊销原告的营业执照。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样在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以公告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上网查询到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对在其辖区范围内在经营过程中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存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被告经调查核实后,对原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包含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等予以告知,因无法联系到原告而以公告方式予以了送达。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公告送达原告,被告的行政��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轨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轨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怡易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人民陪审员  胡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七条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采取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