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陶传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陶传富,陶亮,陶叶明,王明智,肥东旭阳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御景湾小区4幢,组织机构代码39917289-0。负责人:余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传富,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亮,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叶明,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智,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东旭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龙泉南路197号。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传富、陶亮、陶叶明(以下简称陶传富等三人)、王明智、肥东旭阳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陶传富等三人一审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也明显偏高。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叶某死亡前为农村居民,陶传富等三人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己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陶传富等三人仅提供工作证,但并没有证明其工作时间,具体收入,并且据我公司了解,受害人叶某生前仅在该公司上班半个月,一审法院未进行相关情况的核实,仅凭一张工作证���定受害人叶某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另外,陶传富等三人提供居住证明均是陶叶明的相关居住证明,与受害人无任何联系,证据关联性存在明显漏洞,并不能认定受害人叶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同时,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0元明显偏高,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应当在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陶传富等三人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陶传富等三人的各项赔偿标准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上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叶某虽然是农村户籍,在一审中提供了工作证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叶某随子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应当得到支持,在事故中,王明智承担全部责任。王明智二审辩称:受害人叶某是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旭阳货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07时03分左右,王明智驾驶旭阳货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合肥市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河路交口右转弯时,从后面撞上骑自行车的叶某(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致叶某受伤,自行车损坏。后叶某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认定王明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一审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计免赔率),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陶传富等三人的合法权益,陶传富等三人请求判令:1、王明智赔偿陶传富等三人因叶某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810582元,其中判决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明智、旭阳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为:王明智、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认可陶传富等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陶传富等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陶传富等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核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陶传富等三人主张丧葬费27569元,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叶某虽系农村居民,但陶传富等三人提供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物业公司的证明、社居委的居住证明、叶某的工作牌等,足以证明叶某自2014年起居住在城镇,其要求按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83120元,符合法律规定。3.叶某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于2016年12月25日火化,前后经历38天,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客观存在,陶传富等三人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4.叶某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95689元,先由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585689元由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传富、陶亮、陶叶明各项损失695689元;二、驳回陶传富、陶亮、陶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6元,减半收取5993元,由陶传富、陶亮和陶叶明负担850元,王明智、肥东旭阳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负担813元。二审中,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提供视频资料,证明该公司到合肥华新物业管理公司核实陶叶明租房居住情况,合肥华新物业管理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系伪造。陶传富等三人对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该视频资料是私自录音,合肥华新物业管理公司并非是物业公司,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以律师身份进行调查,对当事人有误导性,且没有核实租房的时间,核实的对象无法确定。王明智对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受害人叶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关于受害人叶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受害人叶某生前与其子陶叶明、儿媳巩娟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租住在长丰县××开发区××家园××室,房主系钱传武,月租金500元;并于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9月17日在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超���)工作,在诉讼中陶传富等三人已提供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社居委的居住证明、叶某在超市工作的工作牌,足以证明叶某自2014年起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而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证实视频资料中的人员系物业公司的员工或负责人,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受害人叶某的户籍系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一审对受害人叶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上诉主张受害人叶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受害人叶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旨在对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伤害而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一种补偿。由于受害人叶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因痛失亲人而必定造成精神上的打击和痛苦,一审��于侵权人王明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叶某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陶传富等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叶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为宜,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