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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建海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58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海,男,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建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京0112刑初9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建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6月间,被告人张建海谎称可以帮助张某、程某办理天津市户口,后以办事费用为由骗取二人钱款,程某、张某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通过手机银行或支付宝给张建海转账人民币7万元、3万元,被告人张建海将上述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后被害人联系不上张建海,于同年8月1日报案,民警于同年8月25日将张建海抓获。2016年9月2日,被害人程某、张某收到张建海家属代为退还的钱款7万元、3万元,表示不再追究张建海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建海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凭条、短信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材���,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海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建海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建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张建海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实施诈骗,张某和程某系自愿支付钱款,其只是提供帮忙;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建海申请通知证人窦某、李某、郝某出庭,拟证明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建海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建海通知证人到庭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上述申请拟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张建海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建海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程某的子女办理天津户口的事实,被害人基于上述事实陷入错误认识进而支付张建海钱款;张建海将钱款用于归还债务、个人消费等其他用途后拒不归还,能够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建海虚构事实收取他人钱款且拒不归还系诈骗行为;故上诉人张建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建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建海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审 判 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商登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