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自行车总厂与被告陈丽君、陈彦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自行车总厂,陈丽君,陈彦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2200号原告:南京自行车总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117073,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02号17幢。法定代表人:胡永正,该单位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军,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君,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陈彦汝,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南京自行车总厂诉被告陈丽君、陈彦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南京自行车总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关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xx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迁让并返还原告上述租赁房屋;3、被告支付房租3688元、水电费7093.99元,共计10781.9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6月24日,原告与职工陈某1签订共有住房租赁契约,约定原告将雨花台区xx号(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9.2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金数额由原告按照本市现行租金标准评定。签订契约后,原告按租赁标准确定租金为0.24元/平方米。2006年,陈某1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陈某1与配偶陈丽君离婚。2010年,陈某1去世。此后,被告陈丽君、陈彦汝继续承租涉案房屋。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费停止水电供应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未果。被告自1998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共欠原告租金3688元,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也不及时迁让房屋,原告遂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自行车总厂将其公有住房租赁给其职工陈某1居住使用,被告原作为陈某1家人使用居住涉案房屋至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迁出并支付房租,但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立案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自行车总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