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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曾用名李利超),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超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银白色本田110摩托车沿衡水市0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公里+9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李超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7.2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机动车照片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