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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车某、张某2、张某3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张某2,张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住栖霞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人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车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匡文,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良宝,浙江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人张某2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2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3,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人张某3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诚,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张某2、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及其辩护人徐匡文、王良宝、被告人张某2、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王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车某在本市雨花台区xx投资公司内帮助表弟徐某与债权人张某1商谈偿还欠款一事,并通过电话、微信召集被告人张某2、张某3、刘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前来帮忙商谈偿还数额。在徐某和张某1就还款本金、利息商谈妥当并给付完毕、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人车某仍对还款数额不满,授意被告人张某2、张某3、刘某等人在xx大厅随意殴打xx投资公司员工杨某,致其受伤。随后被告人车某、张某2、张某3、刘某等十余人又将xx投资公司老板张某1围困在xx外广场,要求其归还徐某支付的利息,期间被告人张某2、张某3等人先后上前殴打张某1,从张某1处强拿硬要走现金人民币247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车某、张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车某、张某2、张某3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车某在本市雨花台区xx室xx投资公司内帮助表弟徐某与债权人张某1商谈偿还欠款一事,并通过电话、微信召集被告人张某2、张某3、刘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前来帮忙商谈偿还数额。在徐某和张某1就还款本金、利息商谈妥当并给付完毕、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人车某仍对还款数额不满,授意被告人张某2、张某3、刘某等人在xx大厅随意殴打xx投资公司员工杨某,致其受伤。随后被告人车某、张某2、张某3、刘某等十余人又将xx投资公司老板张某1围困在xx外广场,要求其归还徐某支付的利息,期间被告人张某2、张某3等人先后上前殴打张某1,从张某1处强拿硬要走现金人民币247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车某、张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张某2、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倪某、季某,周某、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车某、张某2、张某3的照片,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刑事谅解书、xx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7月24日寻衅滋事案现场监控视频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张某2、张某3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张某2、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张某2、张某3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张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车某当庭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3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故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