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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书生与许朋庆、王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生,许朋庆,王林,赵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299号原告:刘书生,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朋庆,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林,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赵盼,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刘书生与被告许朋庆、王林、赵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朋庆、王林、赵盼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朋庆、王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赵盼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朋庆因经营周转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赵盼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此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朋庆、王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朋庆、王林、赵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朋庆、王林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朋庆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赵盼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朋庆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朋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盼对借款提供了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盼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朋庆与被告王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原告提交的兴化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为证,且被告王林对讼争借款的性质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林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许朋庆、王林、赵盼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朋庆、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书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赵盼对被告许朋庆、王林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赵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许朋庆、王林、赵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主文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 文代理审判员  丁军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