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寨一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寨二村民小组等与蕉岭县人民政府等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寨一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寨二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寨三村民小组,蕉岭县人民政府,梅州市人民政府,蕉岭县文福镇鹤湖村鹤寨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4行初40号原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寨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王金泉,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寨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宇平,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寨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王金辉,村民小组组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站场,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苑秋,蕉岭县村民。被告蕉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蕉岭县蕉城镇北街。法定代表人刘彩波,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广东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萍,蕉岭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三路市政府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方利旭,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萍、房敏玲,梅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蕉岭县文福镇鹤湖村鹤寨村民小组。负责人丘光兴,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寨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寨一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寨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寨二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寨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寨三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蕉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蕉岭县政府)作出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梅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州市政府)作出的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寨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金泉、寨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宇平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站场、王苑秋,被告蕉岭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丘萍,梅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房敏玲,第三人蕉岭县文福镇鹤湖村鹤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鹤寨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丘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9日,蕉岭县政府作出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查明:1、经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争议林地座落在文福镇鹤湖村。申请人提交的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中登记的座落地名为“钟屋背上山”(四至为:东至炉坳山底寨旗崀,西至天子陂水圳,南至在三队人屋,北至塘梨坳至黄竹栋顶)四至范围与被申请人提交的NO:000067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中登记的座落地名为“炉凹下山”(四至为:东至大坑里大坑,西至围墩子下合坑咀,南至礤角尾坑,北至围墩子侧荒田尾坑)的四至范围出现部分重叠。争议面积170亩。2、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4份《社员自留山证》和2份《自留山证》到现场勾图,以及1户遗失《自留山证》户主的指认,7户自留山位置均在争议山林范围内。3、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被申请人在争议山林种有油茶、年桔等经济作物,并管护至今。争议山林自1999年规划为生态公益林以来,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一直由被申请人领取至今。4、2003年,我县进行换发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工作期间,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现场界定时,相邻方都派出代表,并在界定地形图上签名确认。5、本府经调查发现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林权证》存在错登,于2010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蕉府[2010]30号《关于注销文福镇白湖村白寨村民小组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的决定》,后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生效。6、申请人所提交的1981年12月31日《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复印件,户主为柏祥(有涂改),无生产队签章,监证机关只有蕉岭县文福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印章,没有大队印章,相关职能部门亦没有查到存根。7、经走访调查当地老干部和邻近村知情人,均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山林以围墩子以北坑为界。《处理决定书》认为:1、申请人提交的1981年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中座落地名为“钟屋背上山”,四至为:东至炉坳山底寨旗崀,西至天子陂水圳,南至在三队人屋,北至塘梨坳至黄竹栋顶。争议林地范围内没有“钟屋背上山”的地名,东至炉坳山底寨旗崀涉及本案争议范围,西至天子陂水圳与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均坑村民小组有争议,北至塘梨坳至黄竹栋××了蕉岭县××白湖村村民委员会的部分山林。该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1981年NO:000067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和4份《社员自留山证》、2份《自留山证》到现场勾图,以及1户遗失《自留山证》户主的指认,7户自留山均在争议林地范围内,而且《自留山证》有注明“北与王姓交坑”。2003年,我县进行换发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工作期间,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现场界定时,相邻方都派出代表,并在界定地形图上签字确认,本府为被申请人换发了蕉林证字(2003)第000198号《林权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被申请人在争议林地种有油茶、年桔等经济作物,并管护至今,且争议地自1999年规划为生态公益林以来,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一直由被申请人领取。证明被申请人长期经营管理收益的事实,可作为权属来源证据。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鹤寨村民小组所有,双方界线以围墩子以北侧荒田尾坑沿坑直上至蛇子岌(详见“处理决定界线”图)。寨一、寨二、寨三村民小组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被告梅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梅州市政府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了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蕉岭县政府作出的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寨一村民小组、寨二村民小组、寨三村民小组诉称,原告因被告蕉岭县政府作出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原告与第三人尚存在权属争议的林地确认给第三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被告梅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梅州市政府依法撤销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蕉岭县政府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梅州市政府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蕉岭县政府作出的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梅州市政府作出的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理解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梅州市政府认为原告持有的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不可作为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完全是错误的。原告持有的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是由蕉岭县政府于1981年12月29日颁发给原告,该证登记的山林涵盖了争议林地,且不存在被注销、被撤销的情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之规定,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作为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完全合法。被告梅州市政府认为该证所登记的“钟背屋上山”(实际名称为“上山”,在(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虽包括争议林地,但存在地名争议及界限争议的说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梅州市政府该行为是将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与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林权证相混淆。故被告梅州市政府在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属于合法《山权林权证》的情况下,对该证不予认可显属错误。二、被告梅州市政府在存在《山权林权证》的情况下,适用《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山地林地权属人拥有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山权林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只有在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情况下,才适用《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的其他凭证。被告梅州市政府在原告取得《山权林权证》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只有在当事人未取得《山权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时才能够适用的《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其他凭证,在理解和适用条例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三、第三人所取得的NO:000067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及后来根据NO:000067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换发的蕉林证字(2003)第0001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依法均不能作为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原告取得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的时间是1981年12月29日,而第三人取得NO:000067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的时间是1981年12月31日,是原告取得《林权证》在先,第三人取得《林权证》在后,且第三人社员的《自留山权证》取得时间均在原告取得《林权证》之后。在1981年12月29日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取得《林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被告蕉岭县政府依法于1981年12月29日将本案争议林地登记给原告后,不能再将同一块林地登记给第三人。故第三人所取得的NO:000067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存在错登的情形,该证及后来根据该证换发的蕉林证字(2003)第0001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依法均不能作为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四、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林权证》被注销,不代表申请人对本案讼争山林地没有所有权,本案争议山林地应为申请人所有。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林权证》被注销是因为地名登记错误和四至不清。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林权证》被注销,并不是代表原告对本案争议山林地没有所有权。第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作为在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林权证》之前的合法林权证书,能够充分认定原告山林地的权属及四至范围。在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林权证》被注销的情况下,被告蕉岭县政府应当按照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记载的山林权属和四至范围进行现场确认后换发新证给申请人。因此,被告蕉岭县政府将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中登记的属于原告的山林地确认给第三人是错误的。五、原告的山林地除了与第三人的山林地存在争议外,与其他人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在复议期间已经依法向被告梅州市政府提交了由白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白湖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山林争议。被告梅州市政府在原告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仍仅凭被告蕉岭县政府的一面之词,在没有查证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白湖村委会之间存在林地争议,于法无据。六、户名为“王柏兴“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能够充分反映原告将争议林地给社员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在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同时查明部分(第13页),被告梅州市政府完全按照被告蕉岭县政府的答辩进行确认,在没有完全对原告提交的户名为“王柏兴”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进行审查,且被告蕉岭县政府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为该《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存在合同主体名称错误、未实际履行、政府相关部门无存档,因此属于无效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述《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属于原件,且有当时公社和大队的印章予以证实,明显具有证据证明效力。被告蕉岭县政府未对该合同书存档,是被告蕉岭县政府保管不善所造成,不利结果却要原告来承担,完全不符合公平原则。更有甚者,在被告蕉岭县政府没有对王柏兴进行调查又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己陈述说经王柏兴证实,王柏兴未到现场分山,也未管理过山林,而被告梅州市政府对被告蕉岭县政府这种子虚乌有的陈述予以确认,是原告无法接受的。七、被告蕉岭县政府所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违法体现在:违反了《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28条、第29条、第35条。综上,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本着“有法必依、公平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梅州市政府作出的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支持三原告的全部复议请求,即:撤销被告蕉岭县政府作出的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0000747号山权林权证,证明讼争山林属于原告所有。3、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林权证,证明被告蕉岭县政府根据0000747号山权林权证向原告换发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林权证的情况。4、《关于注销文福镇白湖村白寨村民小组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林权证的决定》,证明被告蕉岭县政府将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林权证注销的事实。5、梅府行复(2013)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梅州市政府认定被告蕉岭县政府在2003年统一换发林权证过程中在现场界定四至时违反法定程序,并要求被告蕉岭县政府重新界定四至和登记的事实。6、(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蕉岭县政府在2003年统一换发林权证过程中在现场界定四至时违反法定程序,并要求被告蕉岭县政府调查核实后重新登记的事实。7、《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蕉岭县政府违反法定程序,未重新界定四至的情况下作出将讼争山林林地确认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8、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梅州市政府在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复议决定的事实。被告蕉岭县政府辩称,一、我府是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机关,作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主体适格。我府受理、调处本林地争议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二、我府受理、调处林权争议、作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因与蕉岭县××村鹤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人)因砍伐火烧材发生林权争议,于2009年8月11日向我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下称县山调办)申请调处与第三人座落在“炉凹下山、红石子、围墩子、低寨巨”一带的林地权属争议,并提交《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县山调办依法受理后,于同年的8月21日向争议双方发出《林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和《维持争议森林林木林地现状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关于提交书面答复的通知》;分别在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信息公开栏进行了林权争议受理公告。县山调办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过查阅相关资料、走访知情人等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做了多次的调解工作,由于当事人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协议,案件调解终结。我府经审查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在依法送达当事人时一并告知了解决纠纷的救济途径。整个受理、调处过程程序规范合法。三、我府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原告曾用名“羊岌大队羊寨生产队”、“白寨村民小组”。第三人曾用名“寨里大队”、“鹤湖乡寨里村”、“寨里村民小组”。(二)争议林地座落:“炉凹下山、红石子、围墩子、低寨巨”一带,争议范围为炉坳山底寨旗崀至围墩子侧荒田尾坑,面积为170亩。争议山林林种为生态公益林。(三)关于原告在向我府申请调处和向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1.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原告主张该证内记载的座落地名为“钟屋背上山”的林地属争议地,权利人是原告。经查,该林权证中“钟屋背上山”,历史以来当地没有“钟屋背上山”的地名;林地四至“东至炉坳山底寨旗崀、西至天子陂水圳、南至在三队人屋、北至塘梨坳至黄竹栋顶”的描述中,“东至炉坳山底寨旗崀”涉及本案争议范围,“西至天子陂水圳”与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均坑村民小组存在争议,“北至塘梨坳至黄竹栋顶”包含了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村民委员会的部分山林;该林地四至范围与第三人的NO:000067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出现重叠。因此,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不能作为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2.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被我府在2010年11月16日依法注销,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均维持了该注销决定行为。因此,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不能作为权属依据。3.户主“柏祥”《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有涂改,且只有鉴证机关蕉岭县文福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印章,没有当时的生产队和大队盖章,相关职能部门没有存档,不可作为争议林地的权源证据。4.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白湖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不存在山林争议的问题。经查,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中北至塘梨坳至黄竹栋××描述××了××白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蕉林证字(2010)第4400150946号《林权证》的部分山林。5.户主为王柏兴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内容记载:上至双丫路开生山,下至招运山,左至丘家山,右至坑,面积1.4亩。原告在蕉岭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调处该林地权属纠纷过程中没有提供户主为王柏兴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而是在2017年2月23日召开行政复议案件调查会时才当场提交。经查,1981年12月原告的名称为“羊岌大队羊寨生产队”,而户主为王柏兴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的甲方为“羊岌大队寨二生产队”。据参加1981年林业“三定”填证工作的王清林证实:“我们白寨的山林没有分责任田和自留山,统一划为集体的责任山”;户主王柏兴表示当年分山时未到现场划分,也从未管理过山林。户主为王柏兴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相关部门没有存档,且当时其他农户也没有提交相同情形合同书,不能作为权属凭证。(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1.NO:000067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该林权证中“炉凹下山”的林地四至为“东至大坑里大坑、西至围墩子下合坑咀、南至礤角尾坑、北至围墩子侧荒田尾坑”,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以围墩子侧荒田尾坑为界。由此可见,NO:000067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包括了本案争议林地。2.根据《社员自留山证》和《自留山证》,召集6户持有自留山证的第三人村民到现场勾图,加上遗失《自留山证》的1户户主指认,7户自留山均在争议林地范围内,而且《自留山证》有注明“北与王姓交坑”。因此,《社员自留山证》和《自留山证》,可以作为争议林地的权源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管理使用的林地与第三人管理使用的林地相交界未发生重叠。3.蕉林证字(2003)第000198号《林权证》,是我府在2003年换发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工作期间,依法定程序为第三人换发的集体林权证,该证登记的林地“青山岌”包括了争议林地。(五)我府走访知情人,收集证据、查明的事实。1.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生产队时期,第三人在争议林地种有油茶、年桔等经济作物,并管护至今;自1999年将争议林地规划为生态公益林以来,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款一直由第三人领取至今。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前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2.经走访调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以围墩子以北坑为界。四、我府作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二)《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第十条“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十)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但是,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集体组织与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调处”。五、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决定。原告因不服我府作出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梅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梅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了维持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决定。被告蕉岭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蕉府处字(2016)第2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目录清单;以上证据证明蕉岭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行政。3、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林权证;4、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5、“柏祥”《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6、村民户主会议记录;7、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及身份证复印件;8、村民小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材料,证明该集体经济组织是争议林地权属的权利人;蕉岭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办案,全面收集证据;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9、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目录清单;10、答辩书;11、蕉林证字(2003)第000198号林权证;12、NO:000067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13、NO:0011544、NO:0007160、NO:0007162、NO:0011540、NO:0011568、NO:0011539《社员自留山证》、《自留山证》共6份;14、代理人授权委托书;15、村民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材料证明其为争议林地权属的权利人;蕉岭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办案,全面收集证据;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6、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17、《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申请书》;18、《林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19、《维持争议森林林木林地现状通知书》;20、《关于提交书面答复的通知》;21、第三人指认争议范围地图11份;22、《访问笔录》、《调查笔录》10份;23、《山林纠纷协议会议》记录2份;24、蕉府【2010】30号《关于注销文福镇白湖村白寨村民小组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的决定》和回执;25、梅府行复【2013】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6、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22号;27、《告知书》2份;28、《调解会议通知书》2份;29、林权争议协商调解终结书;30、2003年8月5日《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ST07220505007号;31、2003年8月5日《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ST07220505006号;32、2003年至2012年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领签名册;33、关于对文福镇白湖村寨一等村民小组补充证据的陈述意见;34、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蕉岭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办案,全面收集证据;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5、《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证明蕉岭县政府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行政。被告梅州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12月30日,三原告不服蕉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申请人蕉岭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过审理依法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告知原告救济途径。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答辩人均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受理三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查明:1、蕉岭县人民政府依法具备对该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三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林权争议,属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蕉岭县人民政府依法具备对该林权争议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2、蕉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案中,(1)、第三人持有蕉岭颁发的蕉林证字(2003)第0001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登记的林地涵盖了争议林地,依法可作为确定争议林地权属的依据;(2)、第三人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自留山证》和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凭证,可以证明对争议林地长期管理使用收益的事实,可作为争议林地权属来源证据。(3)、申请人持有的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所登记的“钟屋背上山”虽然包括了争议林地,但存在地名争议及界限争议,依法不可作为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蕉岭县人民政府在认定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170亩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正确。同时,蕉岭县人民政府受理此林权纠纷案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依法调解、作出决定送达并告知救济途径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三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状主要提起以下几点:1、答辩人未将原告持有的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作为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适用《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原告持有的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中登记的坐落地名为“钟屋背上山”地名存在争议,且四至与相邻各方有争议,不能作为确定争议林地权属的证据。在此情况下适用上诉法律规定正确。2、第三人持有的NO:000067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及后来换发的蕉林证字(2003)第000198号《林权证》不能作为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持有的蕉林证字(2003)第000198号《林权证》依法定程序发放,涵盖了争议林地,可以作为确定林地权属的依据,且第三人同时持有《社员自留山证》、《自留山证》和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的凭证等,证实第三人对争议林地长期管理使用收益的事实,也可以作为确定林地权属的权源依据。3、原告的山林地除了与第三人的山林地存在争议外,与其他人不存在任何争议。但经答辩人查证,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林权证》所登记的“沙子坑”林地的北至与白湖村村委会存在争议。4、户主为“王柏兴”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能够充分反映原告将争议林地给社员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答辩人认为,该《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存在合同主体名称错误、未实际履行、政府相关部门无存档,当地其他农户未有相同情形的问题,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原件无存档,但是当事人所在地其他持证人存在相同情形的,应认定为有效凭证;没有相同情形的,应当查证认定”的规定,该份证据应认定为无效证据,因此不可作为权属凭证。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州市政府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资料,证明复议机关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复议机关依法要求被申请人提出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材料。4、行政答复书及回执,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复。5、送达答复书的告知及回执,证明复议机关向原告送达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复议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7、行政复议调查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召开案件调查会。8、原告提交证据清单,证明原告补充证据证明。9、被申请人签收的送达回执,证明复议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原告的补充证据给被申请人。10、被申请人的补充意见,证明被申请人对原告新证据的补充答复。11、原告签收补充答复的回执,证明复议机关向原告送达了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答复。12、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延期审理案件。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和送达复议决定,原告已于2017年3月27日签收复议决定。14、法律依据,证明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鹤寨村民小组陈述称,被告梅州市政府作出的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们作为第三人认为应该依法维持。被告蕉岭县政府作出的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们第三人认为应该依法维持。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梅州市政府认为原告持有的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不可作为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是完全正确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持有的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所登记的“钟屋背上山”,自历史以来就没有“钟屋背上山”的地名,其四址范围与我方第三人的NO:000067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出现重叠,其四址范围包含了白湖村委的部分山林,均坑村民小组的部分山林,明显有错登,不能作为权属证据。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生产队时期,我第三人在“争议山”种有油茶、茯苓,年桔等经济作物,并管护至今,自1999年规划为生态公益林以来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一直由我第三人领取,2008年以前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起异议。我第三人持有的NO:0000677号《蕉岭山权林权证》,蕉林证字(2003)第000198号《林权证》,还有我第三人户主持有的6份由蕉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社员自留山证》等等足以证明,“争议山”权属于我方第三人的。二、我第三人所持有的NO:000067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及第0001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完全可以作为权属凭证,具有法律效力的。在2003年换发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之前,当时文福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召集原告法人和我方第三人法人到现场林权证登记的山地参与了界定,相邻各方代表均在地形地图签名确认了界线。三、户名为“王柏兴”的《林业生产责任合同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权属凭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完全是无理取闹的行为,我们作为该案的第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本着“有法必依,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持被告梅州市政府作出的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蕉府处字(2016)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NO:0000677《蕉岭县山权林权证》及附表。4、编号:B4400152681《林权证》。5、《证明》。6、NO:0011568《社员自留山证》。7、NO:0007160《社员自留山证》。8、NO:0007162《社员自留山证》。9、NO:0011539《社员自留山证》。10、NO:0011544《社员自留山证》。11、NO:0011540《社员自留山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蕉岭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3-8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内容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9-16证明内容有异议,政府没有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依规进行核实,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17-21无异议。对证据22中P80访问笔录无异议;对P82访问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P83访问笔录的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调查,超出六个月期限;对P84访问笔录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P86、P89访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P91访问笔录三性认可;对P93访问笔录三性认可;对P95访问笔录,丘德杰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不认可;对P97访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4-2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7-29无异议。对证据3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1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梅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12三性认可。对证据13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2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11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蕉岭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0000747号山权林权证登记的四至虽然包括了争议林地,但是存在问题,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答辩状已经说明清楚。对证据3这份林权证已经被蕉岭县人民政府注销,并经梅州市人民政府和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诉讼法律文书认定蕉岭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合法,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该决定已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对证据5-8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蕉岭县政府对被告梅州市政府、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被告梅州市政府、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梅州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与被告蕉岭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梅州市政府对被告蕉岭县政府、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被告蕉岭县政府、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足以证明蕉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木林权处理决定事实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与被告蕉岭县政府、被告梅州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被告蕉岭县政府、梅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被告蕉岭县政府、梅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11日,寨一、寨二、寨三村民小组以座落于蕉岭县××村炉凹下山、红石子、围墩子、低寨巨一带,面积为170亩的山林属于寨一、寨二、寨三三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为由,向蕉岭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山调办)申请调处与鹤寨村民小组的权属争议。县山调办于同年8月21日向申请人发出《林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向争议双方发出《维持争议林木林地现状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鹤寨村民小组发出《关于提交书面答复的通知》。《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实施后,县山调办及时通知争议双方按新《条例》的要求补充提交相关书面申请材料,并在争议双方所在的村委信息公开栏进行了公告。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县山调办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3、《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被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县山调办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蕉林证字(2003)第0001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No:000067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3、《社员自留山证》、《自留山证》共6份。调处期间,县山调办根据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查阅档案资料、走访知情人、现场勘查等,并做了多次的调解工作,但由于争议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10月9日,蕉岭县政府作出前述《处理决定》。寨一、寨二、寨三村民小组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案经复议,2017年3月21日梅州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蕉岭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寨一、寨二、寨三村民小组仍不服,以前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另查明,寨一、寨二、寨三村民小组所持有的蕉林证字(2003)第0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于2010年11月16日被蕉岭县政府依法注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寨一、寨二、寨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蕉岭县政府、梅州市政府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鹤寨村民小组的陈述意见,本案处理涉及对以下焦点问题的认定。一、原告持有的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能否作为本案争议林地、林木的权属依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没有权属来源的,应当查证认定。本案中,原告持有的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与第三人持有的No:000067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均涉及本案争议林地范围,因此应当追溯两份权属凭证的权属来源。经审查,第三人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自留山证》和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凭证能够证实第三人对争议林地、林木长期管理使用收益的事实,可作为第三人对争议林地、林木的权属来源证据。而原告持有的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虽然包括了争议林地,但存在地名争议和界限争议,且原告也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林木进行过管理使用。因此,被告蕉岭县政府、梅州市政府经查证后认定原告提交的No:000074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不能作为本案争议林地、林木的权属依据并无不当。二、原告提交的户主为“柏兴”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能否证明原告将争议林地分给社员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根据县山调办于2017年3月7日对户主王柏兴所做的访问笔录,王柏兴自述当年分山时未到现场划分,也从未管理过山林。并且该《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在相关部门没有存档,当地其他农户也未有相同情形。因此,原告提交的户主为“柏兴”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将争议林地分给社员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三、被告蕉岭县政府作出的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蕉岭县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第三人提出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后,履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召集争议双方调解、调解未果作出决定、送达及告知救济途径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调处程序。原告主张争议林地、林木归其所有,但其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第三人所提交的蕉林证字(2003)第0001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No:0000677号《蕉岭县山权林权证》、《社员自留山证》、《自留山证》等证据及被告蕉岭县政府调查收集的《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ST07220505006号)、《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ST07220505007号)、2003年至2012年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签领签名册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对争议林地、林木长期管理使用收益的事实,第三人管理使用争议林地、林木的事实证据明显优于原告,因此被告蕉岭县将本案争议林地、林木确权给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蕉岭县政府作出的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被告梅州市政府作出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全面审查的复议原则。其作出的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蕉岭县政府作出的蕉府处字(2016)第2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被告梅州市政府作出的梅府行复[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寨一村民小组、寨二村民小组、寨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寨一村民小组、寨二村民小组、寨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梢欢审判员 贺 璐审判员 邹俊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