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兰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兰某某,唐某某,刘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105号原告:付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12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18日,汉族。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16日,汉族。被告:刘亚林,女,生于1973年6月1日,汉族。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兰某某、唐某某、刘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林、被告刘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5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兰某某,后兰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唐某某、刘亚林作担保,于2015年4月29日与被告兰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月利率为3%,被告唐某某、刘亚林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即通过陕西信合勉县农村信用社转汇给被告兰某某人民币477000元,剩余23000元原告以承兑汇票兑换方式向被告兰某某支付。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兰某某、唐某某、刘亚林催要,但三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的借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兰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后期利息续计);二、判令被告唐某某、刘亚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某未答辩。被告唐某某、刘亚林辩称:1、此借款合同构成要件不规范,真实性存在瑕疵。作为500000元的巨款担保应当由担保人对合同中的主要内容进行确认或追认;2、答辩人担保的真实意思是在债务人给债权人提供的南郑县大河坎镇龙岗路北侧锦绣春光小区南字第00018517号房产作为抵押后,因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或所实现的债权不够的基础上的一般保证,不具备法定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保证;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合同书写金额与实际支付款项不符的瑕疵,因被告兰某某未到庭,无法证实;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债权人付某某近两年后于2017年5月才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答辩人已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刘亚林与被告兰某某系朋友,兰某某通过二被告介绍认识原告付某某。2015年4月29日,被告兰某某以经营煤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允,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前三个月的利息在第三个月的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月壹日为付息日,如遇特殊情况,付息日最迟不超过五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兰某某自愿将位于南郑县大河坎镇龙岗路北侧(锦绣春光小区)南字第00018517号的一处房产作为此次合同的抵押担保,如到期兰某某无力偿还原告所出借的资金,此房产将由原告全权处理。该合同文本由被告刘亚林提供,原告付某某、被告兰某某签字、捺印,被告唐某某、刘亚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合同中对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范围、方式及期限均未约定。因原告承诺出借的500000元承兑汇票未到期,经与被告兰某某协商,兰某某同意提前承兑的贴息部分由其个人承担。2015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陕西信合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兰某某转账477000元,其余23000元为向承兑银行支付的贴现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兰某某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兰某某清偿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唐某某、刘亚林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回单、录音等证据载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已自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起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贷款,被告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未清偿借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刘亚林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认定二人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当事人并未对保证的方式进行约定,故二被告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同时,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当自其主张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六个月未主张保证责任时,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曾向二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唐某某、刘亚林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原告主张该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3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并扣除被告兰某某已支付的17000元利息)。后期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刘亚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兰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