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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寇恩铭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恩铭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第8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恩铭,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恩铭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恩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寇恩铭与一同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龙湖U城吴某某经营的某菜馆打工的刘某1,邀约当天来餐馆应聘体验的女青年被害人万某某,到大学城熙街吃宵夜。次日2时许,寇恩铭、刘某1将醉酒不醒的万某某带至某酒店618房间后离去,向吴某某和寻找万某某的亲友隐瞒了万某某醉酒后在酒店的事实,寇恩铭又独自返回万某某在酒店的房间,趁其昏睡未醒酒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中,不顾恢复意识的万某某的反抗,对其殴打并继续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万某某在4时许逃离房间到酒店前台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寇恩铭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恩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吴某某、唐龙、刘某2、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现场、被害人伤痕、被告人被抓伤的照片,提取笔录,DNA鉴定意见,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到案经过,入住登记,门诊病历及被告人寇恩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寇恩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恩铭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无意识之机并使用暴力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寇恩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恩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段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