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9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92民初89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李某,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协议后在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及住房,借款在敦煌市××村开了一家药店,根本无法照顾孩子,有时将小孩送到原告在农村父母的家,父母年纪较大,且农务繁忙,根本无暇顾及孩子的具体生活,现孩子已满3周岁,正处于成长和认知年龄段给予孩子关爱和正确的指引十分重要,但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都明显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十分不利。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房,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对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处理的结果。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并非不想抚养孩子,而是每年大多数8个月以上时间在花土沟××作业公司从事修井工作,当地没有任何教育机构和教育资源,且资源匮乏生活环境相对恶劣,因为实际工作生活情况,确实不能陪伴孩子,还没有更好的办法将孩子带到身边亲自抚养。2.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说“因原告在敦煌市区且孩子在七里镇跃进小区××幼儿园,每天來返无法给孩子在学习和生活上提供指导和帮助”,“但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借款在敦煌市××开了一家药店,没有固定收入及住房根本无法照顾小孩”,“被告现在居住在甘肃敦煌七里镇跃进小区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房,居住之地交通便利,教育环境水平也明显的优于原告”并非事实、失实。最后,协议离婚时孩子抚养权交给被答辩人,虽感无奈,但实属双方慎重考虑。答辩人在条件成熟时肯定会将孩子带到身边抚养的,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其从事井下作业公司工作岗位性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协议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在青海省海西自治州茫崖花土沟镇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2013年11月4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给付子女年满18周岁。现原告以没有固定收入及住房,无法给孩子在学习生活上提供指导和帮助,目前对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及身心健康发展都明显十分不利;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房,教育环境和水平也明显优于原告,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书面答辩以原告起诉所说并非事实、失实,并以每年大多数8个月以上时间在花土沟井下作业公司从事修井工作,当地没有任何教育机构和教育资源,且资源匮乏生活环境相对恶劣,因为实际工作生活情况,确实不能陪伴孩子,还没有更好的办法将孩子带到身边亲自抚养,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相一致;2.原、被告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相一致。被告答辩及提供的证据,青海油田井下作业公司人事科为其出具的长期在花土沟一线工作性质证明一份。经庭审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作为婚生子李某某的生母和生父,理应担负起抚养孩子的责任,现在其子已满三周岁,原告要求变更为由被告抚养,而被告亦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对婚生子变更抚养的请求,原、被告双方相互均以各自的事实与理由,推脱对婚生子的抚养,缺乏一个作为生母和一个作为生父的责任担当。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对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鉴于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陈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以长期在花土沟一线工作,不能抚养婚生子的书面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共同抚养(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由原告陈某监护,监护期间抚养费按已协议的支付;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由被告李某监护,监护期间抚养费自理;监护期间,对方每两周有探望子女一次的权利,婚生子李某某轮流在每家过年)。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