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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奥某某走私废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某某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以下简称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奥某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蒙古国。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以下简称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某某,内蒙古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乌某某,某某外事侨务办公室翻译。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奥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奥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长青、翻译乌日格木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奥某某驾驶车号为7XXXXXX、挂号为1XXX跨境运煤车,从蒙古国某某口岸进入中国某某口岸通道,乌拉特中旗某某边防检查站对其驾驶车号为7XXXXXX、挂号为1XXX跨境运煤车工具箱内查获我国禁止入境的废旧电瓶66块,重1186.5千克。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鉴定,废旧电瓶属于固体废物。上述事实提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奥某某为非法牟利,逃避中国海关监管,走私禁止入境的废旧电瓶66块,重1186.5k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孙长青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3)废物未出售被查获。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奥某某驾驶车号为7XXXXXX、挂号为1XXX跨境运煤车,从蒙古国某某口岸进入中国某某口岸通道,乌拉特中旗某某边防检查站在运煤车工具箱内查获我国禁止入境的废旧电瓶66块,重1186.5千克。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鉴定,废旧电瓶属于固体废物。另查明,涉案废旧电瓶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0日14时许,奥某某驾驶车号为7XXXXXX、挂号为1XXX跨境运煤车,从蒙古国某某口岸进入中国某某口岸通道,乌拉特中旗某某边防检查在运煤车工具箱内查获我国禁止入境的废旧电瓶66块,重1186.5kg;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宝某某证言证实,系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某某公司通关员。车号为7XXXXXX/1XXX属某某公司租赁的蒙古国运煤车,公司多次强调司机禁止在原煤运输车内藏匿、携带违禁品。3、载货清单证实,车号为7XXXXXX/1XXX车载货地点为,卸货地点为某某,司机为朝某某。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奥某某确认驾驶的车辆及走私的废旧电瓶。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1)2017年1月10日,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奥某某废旧电瓶66块、帆布2块、手机一部、护照一本。(2)经称重,废旧电瓶重1186.5kg。6、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协助调查案件函及某某边防检查站综合办公室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2017年1月10日,奥某某,,交通工具:7XXX(车号),入境某某口岸。7、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废旧电瓶认证书证实,乌拉特中旗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66块疑似废旧铅蓄电池为废旧铅蓄电池。8、情况说明证实,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某某公司对雇用的司机携带废旧电瓶被海关查获表示道歉,希望从轻处罚;蒙古国古某某有限对司机携带废旧电瓶被海关查获表示道歉,希望从轻处罚。9、发破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10、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1、被告人奥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14时许,将购买的废旧电瓶放在自己驾驶车号为7XXXXXX、挂号为1XXX跨进运煤车工具箱内,用帆布将电瓶盖住,从蒙古国某某口岸进入中国某某口岸被查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奥某某为了牟利,在车辆中夹带中国禁止入境的固体废物,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奥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孙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奥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驱逐出境;二、扣押的废旧电瓶,予以没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乌拉特海关缉私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