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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如冰与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如冰,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274号原告任如冰。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刘道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XX,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如冰与被告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昌邑市邑城水岸小区34幢1单元6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至今未交付该房屋,也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53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交付给原告涉案楼房属实。我公司没有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是因为涉案的34幢楼房的配套工程系由政府负责,因政府未按期完成配套工程,导致我公司开发的工程没有及时验收,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昌邑市邑城水岸小区34幢1单元6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共计451654元(包含储藏间价款10251元),由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房屋。其中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如遇政府原因影响施工或验收等特殊情况,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约定,除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则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前,原告已于2010年10月14日交付定金1万元,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又交付房款441654元,共计交付45165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房屋8053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均无异议。涉案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其明确说明合同第八条中的“政府原因”是何种原因,也没有向其说明如政府配套设施不到位将无法按约定支付涉案房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明确表态,其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示说明过政府配套设施不到位属于可以延期交房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交房费用一览表,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审核表、昌邑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政府投资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涉案房屋,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5月18日之前逾期交房违约金805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和数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政府负责的配套工程未按期完工应予免责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因提供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系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属于被告进行开发建设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但该风险不能对抗原告应享有的合同权利,虽然合同第八条约定政府原因影响施工或验收系被告可以延期交房的事由之一,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对“政府原因”系何种原因向原告加以说明,且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在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据此,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假如此处的“政府原因”包括小区配套设施不到位,且系被告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则该条款会因被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被确认为无效条款,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所提出的因政府原因配套设施不到位影响工程验收,不能成为被告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鹏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如冰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8053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华人民陪审员  夏新刚人民陪审员  鲁顺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