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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宇与林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宇,林铭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2030号原告:郑宇,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铭,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郑宇与被告林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勇、被告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铭将其南阳台恢复原状,拆除加建的封闭窗及门;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林铭未经规划及房管等相关部门审批通过,未经郑宇同意,将南阳台封闭,因其封包面积较大,离郑宇房屋窗户仅有40公分,且外凸较大,影响市容,也影响郑宇房屋通风采光。郑宇曾向12345多次反映此事,已定性为违章,林铭不仅拒不整改,反而砸坏郑宇家大门,先是叫本社区郑老伯协调答应修复,后又拒不承认,反而到法院告我侵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郑宇的合法权益,郑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林铭辩称,1.阳台属于其方面积内财产,并无外凸,离郑宇房屋窗户仅40公分,因开发商将一套分割成两套进行销售,所以郑宇房屋离我阳台仅40公分;2.其已经经过物业允许;3.郑宇在公共设施共用空调机位改成门,造成其空调外机无法安装,侵占其空调机位,物业已经多次发出整改,城管部门也多次劝导;4.其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建筑外观原状;5.其有权安装空调机位;6.因郑宇将两个空调机位改成门,导致其空调外机无法安装,且郑宇更改了建筑外观形象,影响市容,影响整体外观结构,降低了整体建筑的安全性能;7.其并没有影响对方通风、采光,因郑宇自家窗户采用喷砂玻璃,影响自己的采光,并且有开窗通风;8.郑宇没有证据证明其大门是其砸坏的,郑宇所说的郑老伯,其也并不认识,也不曾答应修复;9.其证据清单中的CD证实其当时在家,而郑宇拿板凳及石头砸其家窗户;10.其玻璃使用全透明钢化玻璃,并无影响郑宇房屋采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甲单元系林铭、陈桂珍于2006年7月19日向福建融侨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乙单元系郑宇、肖晓静共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确认:上述某甲单元现由林铭居住使用,某乙单元现由郑宇作为书房使用。2017年5月24日,经现场勘查,上述两房产朝南阳台现状为:林铭将某甲单元朝南阳台用透明钢化玻璃窗内包为内室空间;郑宇将某乙单元朝南阳台中相邻某甲单元的半部改装为铝合金玻璃出入门,剩余部分的上部飘窗及下部空调机位均予以保留,并于某乙单元阳台顶部(与楼上连接处)外墙上搭盖向南延伸塑料顶棚(该顶棚超出110单元朝南阳台玻璃窗外立面约30厘米);某甲朝南阳台玻璃窗与相对某乙单元玻璃门间距约45厘米;现某甲单元的空调外机放置于某乙单元阳台顶部上方的空调机位处。本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它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郑宇作为109单元共有权人,林铭购买并入住某甲单元,分别系某乙、某甲单元业主,对其各自房产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某甲单元朝南阳台与某甲单元房屋内室相连,与某甲单元房屋构成独立使用空间,属某甲单元专有部分,林铭将该阳台封闭内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郑宇诉请林铭将其南阳台恢复原状,拆除加建的封闭窗及门,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单元朝南阳台玻璃窗与某乙单元玻璃门间距45厘米许,二者平行隔立,有适当间距,并不影响相互通风、采光,两房屋业主日常居住生活无受影响情况,间有矛盾望互谅互让,共建和睦邻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由郑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