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克梅与淄博迪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梅,淄博迪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308号原告:陈克梅,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贵,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迪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鲁山镇水么头河南村。法定代表人:张爱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克梅与被告淄博迪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贵,被告淄博迪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工资10930元,支付赔偿金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我2016年3月至8月份的工资10930元,被告至今未予发放,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我于2017年3月27日向沂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7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930元,对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其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淄博迪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欠工资10930元属实,但原告借被告现金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实际欠原告工资7930元。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3月至8月份工资10930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7)第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陈克梅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克梅在被告工作期间,借用被告现金共计3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3月至8月份的工资至今未支付,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被告拖欠工资中扣除原告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赔偿金,但未向法庭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虽然申请本院到劳动行政部门调取证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申请,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迪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克梅工资10930元,扣除原告的借款3000元,应支付7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孔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迎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