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玉良与梁雪飞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良,梁雪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346号原告:徐玉良,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现住辉南县。被告:梁雪飞,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徐玉良诉被告梁雪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雪飞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5.13元,护理费12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75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就医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7,235.9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14时许,原告在朝阳镇双凤加油站因琐事与被告争吵,被告将原告头面部、颈部、腹部打伤,当天就医于辉南县人民医院,现已治疗终结,经辉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判。梁雪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玉良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证1、辉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梁雪飞被处罚款500元。证2、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住院5天。证3、医药费发票1份。,金额4,385.13元。证4、法医鉴定发票1份,金额300.00元。梁雪飞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4时许,原告在朝阳镇双凤加油站处,因琐事与被告梁雪飞发生争吵,后被梁雪飞殴打,原告伤后到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4,385.13元,一级护理。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辉南县公安局富兴派出所立案调查后,给予被告梁雪飞行政处罚款0500.00元,并已执行完毕。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雪飞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以拳脚击打原告徐玉良头部、颈部、胸部,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外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医疗费4,385.13元,护理费(一级)5天1,2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75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保护就医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16)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玉良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43.33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梁雪飞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