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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通河县。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某(已判决),由杨驾驶黑L651**号(假牌)小型面包车窜至铁力市奋斗林场被害人李某某(男,61岁)家院内,杨、张二人下车,孙在车内负责看车,杨持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子将拴狗的铁链剪断将黑色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赃物归杨某某所有。2、2016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某,利用上述作案手段将通河县浓河镇富强村被害人李某1(女,42岁)家院内的灰白花狗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赃物归杨某某所有。3、2016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某,利用上述作案手段将通河县浓河镇富强村被害人王某某(男,54岁)家院内的黑色笨狗2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赃物归杨某某所有。4、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某利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方正县方正镇松南乡红星村被害人李某2(男,33岁)家笨狗(价值人民币520元)时,杨某某被李某2当场抓获,孙、张二人驾车逃跑。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结伙盗窃作案4起,侵犯总价值人民币2720元,获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2月25日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孙某某居于从犯地位,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杨、张二人均已判决)均系通河县通河镇新安村村民,彼此熟悉。由于三人平时游手好闲,经济比较拮据。1、2016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在一起喝酒时,杨某某提议偷狗,张某某、孙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三人就实施具体盗窃行为进行分工,杨某某负责驾驶其购买的报废小型面包车寻找、确定目标、剪断狗链将狗偷出,张某某负责在外接应、孙某某负责看车、放风。随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面包车搭载张某某、孙某某到铁力市奋斗林场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辆行驶至奋斗林场被害人李某某(男,61岁)家门前时,杨某某发现李家院内有1条黑色笨狗(价值700元)。经观察后,杨某某从车内拿出钢筋钳子进入院内,剪断拴狗的铁链将狗牵至车旁,张某某、孙某某将狗拖入车内盗走。盗窃得手后,杨某某驾车返回通河县将狗卖给通河镇城西杀狗场闫立新(已判决),闫立新未询问狗的来源,亦未登记杨某某的个人信息,便以每斤10元的价格将狗收购。杨某某获赃款700元,事后分孙某某400元。2、2016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在闲聊时,杨提议偷狗,张某某、孙某某表示同意。同日9时许,杨某某驾驶面包车搭载张某某、孙某某到通河县浓河镇富强村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辆行驶至富强村被害人李某1(女,42岁)家门前时,杨发现李家院内有1条灰白花狗(价值300元)。经观察后,杨某某从车内拿出钢筋钳子进入院内,剪断拴狗的铁链将狗牵出,赃物在装车过程中逃脱。随后,三人又驾车来到富强村被害人王某某(男,54岁)家,利用上述作案手段将王某某家院内的2条黑色笨狗(价值1200元)盗出,赃物在装车过程中逃脱。3、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在一起喝酒时,张某某提议偷狗,杨某某、孙某某表示同意。同日18时许,杨某某驾驶黑面包车搭载张某某、孙某某到方正县方正镇松南乡红星村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辆行驶至红星村被害人李某2家门前时,杨发现李家院内有1条笨狗(价值520元)。经观察后,杨某某从车内拿出钢筋钳子进入院内欲窃取时,被李某2当场抓获。在外接应的张某某见此情景返回车内与孙某某驾车逃离案发现场。李某2予以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依法传唤杨某某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在传唤期间,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张某某、孙某某盗窃及通河县杀狗厂经营者闫立新收购其所盗赃物的事实。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5日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结伙盗窃作案4起,侵犯总价值人民币2720元,获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其挥霍。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黑龙江省方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方正县公安局称重笔录,杨某某使用钳子照片,被害人李某某、李某2等人陈述,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闫立新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所实施的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均在同一量刑幅度,故全案以盗窃既遂评价。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看守车辆及“预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追缴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