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四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胡四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236号原告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玲。委托代理人洪永进,系公司经理。被告胡四货,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原告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厦工公司)与被告胡四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旭厦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永进、被告胡四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旭厦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机械设备款308,9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给付机械设备款305,0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装载机2台,总价值542,698元,付款方式为每个月分期付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久拖未履行合同,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仍差欠308,913元未付。被告胡四货辩称,原告主张的设备款项金额是经过双方对账确认的,但需要说明的是该金额里包含了违约金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扣除利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东旭厦工公司向胡四货销售XG932IIIL型装载机一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设备单价为210,000元。因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东旭厦工公司折价收回设备,双方确认该设备胡四货尚欠设备款58,408元。2012年3月20日,东旭厦工公司向胡四货出售XG931III型装载机一台,并签订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设备单价为196,000元,胡四货另需支付其他费用合计18,648元,设备总价款为214,648元。关于设备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胡四货支付定金10,000元,交机后在2012年5月20日支付首付款67,448元,首付款含定金,合计77,448元,余款137,200元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分12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东旭厦工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自认胡四货已支付设备定金10,000元。2014年10月31日,东旭厦工公司与胡四货签订分期销售补充合同,合同确认胡四货尚欠XG932IIIL型装载机设备款58,408元、XG931III型装载机设备款246,642元(含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述欠款因采取分期方式偿还,需另行补偿分期期间的利息损失23,000元。该协议确认合同总价款为328,05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分24期支付。审理中,胡四货确认分期销售补充合同签订后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分期销售合同、分期销售补充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旭厦工公司与被告胡四货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东旭厦工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胡四货未按分期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审理中,被告胡四货确认分期销售补充合同签订后无还款行为,根据分期销售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胡四货应付设备款及利息合计328,050元,原告东旭厦工公司放弃利息费用23,000元,仅主张305,05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四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0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4元(原告武汉东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胡四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