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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邓科与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四川省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4民初2348号起诉人:邓科,男,生于1973年10月17日,四川省苍溪县人。本院收到邓科的起诉状。起诉人邓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合同》为违法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4月10日由于违法经营收取原告的费用合计1968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进入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在未入职期间要求缴纳高额押金后才可安排工作,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多次要求对合同的条款进行更改或提供行政部门行政许可以及行政审批文件,但一直被告拒绝。被告将《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作为内部的管理规章制度。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川0824民初2251号,(2017)川0824民初724号以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6)川08民终1085号等已经明确指出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此合同是从公司内部来说他是没有经过民主通过的规章制度,合同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7日,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邓科与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争议案,在仲裁过程中,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庭审。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作了认定和裁决,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2日解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保证金40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保证金载明在《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中。邓科不服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苍劳人仲案[2017]]11号仲裁裁决书向苍溪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已受理本案,案件正在审理中,现起诉人邓科在诉讼过程中再次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邓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