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谢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Q×××××号轻型货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6时11分许行驶至阳江市江城区漠江中路漠江二桥西侧桥面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张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日死亡。2017年5月19日,民警对该案立案。谢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驾驶非机动车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振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远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