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恢5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743刘芳萍与陆峰、刘连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恢5513号申请执行人刘芳萍,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陆峰,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刘连根,男,194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刘芳萍与被告陆峰、刘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33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陆峰确认结欠原告刘芳萍借款本金946000元,并确认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万元,余款346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二、若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有权按照总额为1183078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三、被告刘连根对被告陆峰所需承担的本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刘芳萍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原、被告就本案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纠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2元,由原告刘芳萍承担。届期,因被告陆峰、刘连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芳萍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83078元,执行费14231元。同日,本案即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被执行人刘连根在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有银行帐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陆峰、刘连根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连根在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有帐户,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被执行人陆峰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刘连根到庭,被执行人刘连根向本院履行了案件款150000元,其余款项刘连根称无能力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刘连根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陆峰、刘连根列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以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款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刘连根仅自动履行了案件款150000元,其余款项未履行。被执行人陆峰、刘连根名下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332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坚审判员 李文苑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