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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晏洪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段海波、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段海波,刘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239号原告晏洪涛,男,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南市街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佟玉燕,职务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丹,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海波,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刘洋,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晏洪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段海波、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洪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被告段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段海波及被告刘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晏洪涛乘坐被告段海波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碾北公路210公里处与被告刘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段海波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洋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晏洪涛没有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车内人员商业险,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段海波及被告刘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976.89元,误工费13340元,护理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公出交通费96元,公告费350元,以上损失合计33212.8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财产部分2000元已经支付完毕,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二、案件受理费被告不承担,其他赔偿数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段海波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司机险(20000元)、乘客险(10000元)及商险不计免赔。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交强险限额以外按照主要责任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83.82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合计2433.82元。被告刘洋辩称:一、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因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洋不同意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公告费,被告刘洋同意承担。被告段海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四被告应如何按比例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讯问笔录,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段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洋负事故次要责任、晏洪涛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及被告刘洋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及被告段海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事实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所做的认定,该询问笔录系交警部门依职权所做的询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举示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明细表、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五张,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及被告刘洋对此无异议,因以上证据系医疗部门依据病人实际情况出具,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举示了依安县第二中学印刷厂证明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休息诊断书,用以证实原告晏洪涛因交通事故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13日因病休停发工资,晏洪涛工资标准3450元/月(115元/日)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及被告刘洋对依安县第二中学印刷厂证明中证实的原告误工费标准3450元/月(115元/日)无异议,但对该证明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休息诊断书中证实的原告误工日有异议,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误工55日,对其余误工日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未举示2016年11月28日原告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且两张诊断书为事后补充,不能证实原告出院1个月后,仍需继续休息2个月。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及被告刘洋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3450元/月(115元/日)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标准以3450元/月(115元/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日,因原告举示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休息诊断书未有其门诊病历相佐证,且该门诊休息诊断书中明确说明,该诊断书只限病休使用,做休学、病退、低保、保险、司法等疾病证明无效,因此本院对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休息诊断书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日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55日予以确认。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325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举示了依安县第二中学印刷厂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之一候云丽停发工资,候云丽工资标准3450元/月(115元/日)的事实,并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要求被告给付2人护理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及被告刘洋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3450元/月(115元/日)无异议,但称护理人员应为1人。因原告的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明细表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2875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日,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及被告刘洋主张该标准过高,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及被告刘洋认可原告交通费100元。虽原告未能举示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属于客观事实,且被告认可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以100元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96元公出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称该项费用不属于交通费,应属于其他间接性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刘洋对此有异议,称原告的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以外发生的损失,该损失与被告刘洋没有关系。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已购买的车票未能按时乘坐火车而作废,该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该项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段海波及被告刘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三者险条款、保单正副本及投保人声明,用以证实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已经就免赔额特别约定。原告及被告刘洋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由四被告赔偿损失,具体诉讼费由谁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洋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原告及被告刘洋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举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该条款系被告制定,单从条款本身未能看出原告对该条款的认可,被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另有约定,故被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承担诉讼费。9.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段海波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及被告刘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段海波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刘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时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内乘车的原告晏洪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海波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晏洪涛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76.89元、误工费6325元、护理费287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公出交通费96元,以上损失合计22872.89元。另查明,被告段海波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刘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段海波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刘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海波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晏洪涛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因刘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段海波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段海波70%责任,刘洋30%责任)由各自保险公司综合商业险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晏洪涛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6325元、护理费2875元、交通费100元,各项合计19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晏洪涛医疗费1043.0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乘客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晏洪涛医疗费2433.8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四、被告段海波赔偿原告公出交通费67.20元。五、被告刘洋赔偿原告公出费28.80元。六、驳回原告晏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原告晏洪涛负担2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公告费264元,由被告刘洋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单立群人民陪审员  母新宇人民陪审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