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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聂兆喜与孔凡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兆喜,孔凡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933号原告:聂兆喜,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定陶区。被告:孔凡臣,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区。原告聂兆喜与被告孔凡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兆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兆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补贴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被告孔凡臣在原告聂兆喜处购买收割机一台,尚欠原告补贴款320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孔凡臣未出庭,亦未答辩、质证。原告聂兆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购销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孔凡臣于2014年5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谷王牌4L2-6型玉柴125马力小麦收割机一台。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孔凡臣欠原告聂兆喜补贴款3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补贴款32000元。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及所举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谷王牌4L2-6型玉柴125马力小麦收割机一辆。2、原告同意被告在做好2014年小麦补贴手续后以每台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等内容”。由于被告未将32000元农机补贴款支付原告,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孔凡臣欠聂兆喜补贴款3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涉案农机补贴款32000元,被告未支付,故原告状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聂兆喜与被告孔凡臣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将小麦收割机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补贴款支付原告,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分析,被告拖欠原告补贴款32000元的事实是存在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兆喜补贴款人民币3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孔凡臣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波审 判 员  刘兆健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