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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罗厚帅与雷其洪、廖继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厚帅,雷其洪,廖继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250号原告罗厚帅,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赖其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其洪,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廖继旺,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罗厚帅与被告雷其洪、廖继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柳峰、黄玉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灵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其洪、廖继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其洪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同年9月20日还清,被告廖继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但两被告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雷其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廖继旺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其洪、廖继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厚帅与被告雷其洪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雷其洪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同年9月20日还清,被告廖继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借款担保。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户籍证明(2份)、被告雷其洪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雷其洪、廖继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一、原告将15000元资金出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9月20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雷其洪偿还上述借款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又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本案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确定: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15000元的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2014年9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本案被告廖继旺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雷其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属廖继旺为原告的该债权提供保证。但原告与廖继旺并未对保证的方式及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廖继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9月21日起)6个月,现保证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廖继旺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仍请求被告廖继旺对本案雷其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其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厚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厚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6元(原告已预交88元),由被告雷其洪承担。被告雷其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嘉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人民陪审员  李柳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