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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双喜与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喜,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530号原告李双喜,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艺莲,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津洋口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679765789X。法定代表人易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双喜与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湘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庆军、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艺莲,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1635.1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25635.10元,2016年2月春节期间工资为4000.00元,2016年3月非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32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补缴五项社会保险费或者要求被告对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遭受的损失32000.00元予以赔偿(其中2013年3月-2014年12月按原告3000元每月工资标准补交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至今按4000.00元每月工资标准补交,赔偿标准为原告工作一年计算两个月的工资)。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44000。4、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00元(按4000.00元计算4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61635.1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李双喜受聘到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3000.00元,工作到2015年1月工资上涨为每月4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办公室接待与管理工作,截止2016年2月被告公司一直在正常运转,之后公司处于非正常运转状态,2015年6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的工资不予支付,截止到2016年10月止共计拖欠原告16个月的工资61635.1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日做出了长劳人仲字(2016)95号裁决书,原告对长劳人仲字(2016)95号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被告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但辩称: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违反先裁后诉的法律程序;2、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考勤、工资证明等证据,是其本人利用掌管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出具的,不是公司行为。而且,原告2016年10月已另到他处工作,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李双喜应聘到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出现拖欠原告工资情况,2016年2月被告停产停工,原告停止了在被告处的正常工作。原告于2016年10月到其他单位工作。因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等事项原告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日做出了长劳人仲字(2016)95号裁决书,原告对长劳人仲字(2016)95号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同时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李双喜月工资30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5635.1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原告累计借支16300元,在其借支中,有15000元借支属于工资及个人借支,应予抵扣,另外1300元借支是属于工作业务需要而借支,不应作为个人借支,收支相抵,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0635.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原告“应聘登记表”,被告出具的“证明书”,被告办公室人员“考勤表”,原告借支凭证,长劳人仲字(2016)95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原告李双喜与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其从事劳动后应依法获得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在抵扣借支后应及时予以给付。原告李双喜在2016年2月以后,由于被告公司停产停工,实际没有再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因而其主张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拖欠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应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对于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双喜从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主张权利,该项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不依法为原告李双喜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依法不再支付。5、原告李双喜诉请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鉴于原告借支应视为被告支付工资的有效部分,而原告借支与被告拖欠工资当时并未实际结算,欠发工资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本案已支持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诉求,考虑到了对被告欠薪行为的惩罚因素,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李双喜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工资标准及欠薪情况“证明书”,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虽辩称“是其本人利用掌管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出具的,不是公司行为”,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违反先裁后诉的法律程序”的辩称,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未经仲裁裁决,但该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应一并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双喜工资10635.10元(欠发工资25635.10-15000个人借支)。二、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双喜未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24000元。三、解除原告李双喜与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双喜经济赔偿金24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湘频审 判 员  朱庆军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为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