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汪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住辽宁省某市,系被害人刘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住辽宁省某市,系被害人刘某的儿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汪某,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现住晓南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辩护人申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法定负责人盛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隋某,系该公司员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辽MAAA**”号小型轿车,沿北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市移动公司路口北侧,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被害人)相撞,事发后汪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刘某经某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5日22时许死亡。2017年3月10日,经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7年3月13日,经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骨盆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4月6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等损伤是导致死亡的间接原因,急性胃扩张致心脏骤停是死亡的直接原因。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汪某到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被告人汪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560268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882.56元、交通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826679.56元。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申某辩称,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交通肇事是被害人死亡的间接原因;被告人没有无证、超速、酒后等其他恶劣情节;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汪某在量刑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被告人汪某肇事逃逸,遂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辽MAAA**”号小型轿车,沿北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市移动公司路口北侧,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被害人)相撞后逃逸。刘某经某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5日22时许死亡。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汪某到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7年3月10日,经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7年3月13日,经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骨盆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4月6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等损伤是导致死亡的间接原因,急性胃扩张致心脏骤停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辽MAAA**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生于1955年3月2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名叫刘某某,系独生子。被害人刘某自2017年3月4日起在某市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7年3月5日22时死亡。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560268元(31126元/年×18年);2、丧葬费26729元;3、医疗费25530.24元;4、处理丧后事宜交通费150元;5、处理丧后事宜误工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614177.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汪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汪某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0000元人民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汪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的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本案源于证人李某某报案。2、关于被告人汪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2017年3月6日汪某到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对2017年3月4日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户口证明:汪某,男。刘某,男。4、汪某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汪某驾驶车辆为辽MAAA**小型轿车,准驾车型B2,有效起止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辽MAAA**捷达轿车已办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移动公司路口北侧看到一辆轿车将一个老人撞倒,之后驾驶员逃跑,我报警。7、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晚上6点左右,我孩子告诉我他爷爷被车撞了,驾驶员逃跑,我出去看见父亲在道路上趴着,头部出血,当时有人已经报警,之后110、120赶到现场。8、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4日18时40分,我在家喝了一杯啤酒后驾驶我的辽MAAA**号灰色捷达轿车在移动公司路口北侧约200米处将一位老人撞倒,由于内心畏惧我逃跑。我有驾驶证,是”B2”证,车有行驶证,只有交强险。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刘某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骨盆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0、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等损伤是导致死亡的间接因素,急性胃扩张致心脏骤停是死亡的直接原因。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现场及车辆情况。13、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实被害人刘某系城镇户口及亲属身份关系。14、证明1份,证实被害人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刘某某。15、住院病案、病志、住院清单,证实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16、医药费票据,证实医药费支出。17、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汪某已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汪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18、收条,证实被告人汪某已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万元人民币。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药费的请求,应按其提供票据进行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没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此费用确系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酌情给予。被告人汪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人民币,其余部分由被告人汪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已经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汪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汪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文审 判 员  杨 鹏人民陪审员  XX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