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严远仙与张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远仙,张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953号原告:严远仙,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张贵芳,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贵州省。原告严远仙与被告张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远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远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张贵芳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定于2015年6月31日还清。还款期到后,余款壹拾贰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贵芳辩称,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可以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张贵芳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2万元,并定于2015年6月31日还清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贵芳于2014年5月5日以张贵芳、刘卉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严远仙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于2015年6月31日还清。注明分两次还清。”原告依约出借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以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贵芳向原告严远仙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贵芳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张贵芳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张贵芳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严远仙要求被告张贵芳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述被告张贵芳又名刘卉的事实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张贵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远仙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贵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正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