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新明、陈栋与叶矛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明,陈栋,叶矛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6民初3245号原告:陈新明,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陈栋,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浙江盈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矛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刘中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明、陈栋与被告叶矛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新明、陈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6年10月3日两原告签署给被告的《欠条》;2、判令被告返还广东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心区华冠花园7栋二单元房屋《销售合同书》原件给原告陈栋。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挂靠深圳市中创恒基石油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告陈新明是深圳市中创恒基石油进出口有限公司(总公司)的代表,被告通过原告陈新明操作开具信用证事宜,并支付给原告陈新明委托办理的费用98万元。此后,被告就此事向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报案被诈骗,2016年6月30日,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3日,原告陈新明写下《欠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陈栋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称欠条系受胁迫所书写,请求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叶矛子因被诈骗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立案侦查,该案尚在侦查阶段。本案中,原告所诉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叶矛子被诈骗案涉嫌的犯罪行为有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新明、陈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孟无异二○一七年七月十八书记员 叶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