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祁照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照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照翔,曾用名祁喜平,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28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0月7日被原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照翔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照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照翔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10.8元。1、2016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祁照翔在定西市安定区凤凰苑小区3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价值462.8元的蓝色“飞鸽”牌女式自行车盗走。2、2016年12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祁照翔在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将被害人蔺某某的一辆价值408元的玫红色“斯波兹曼”牌女式自行车盗走。3、2016年12月24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祁照翔在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南路梁老大羊肉馆门前,将被害人石某某的一辆价值240元的粉红色“飞鸽”牌自行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祁照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蔺某某、石某某陈述,被告人祁照翔供述,证人梁某、贵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丢失自行车地点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自行车销售登记单,收款收据,交易协议卡,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照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照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祁照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照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祁照翔系累犯,建议从重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祁照翔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照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常钱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