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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俊皊与刘金培、卢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皊,刘金培,卢景,浙江永庆致胜物流有限公司,吕丽萍,马玉俊,宁波马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225号原告:杨俊皊,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周玲,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培,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卢景,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浙江永庆致胜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91383169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俞村。法定代表人:卢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吕丽萍,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马玉俊,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宁波马飞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83955377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祥龙商住*#楼***室B-3。法定代表人:马玉俊。原告杨俊皊与被告刘金培、卢景、浙江永庆致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吕丽萍、马玉俊、宁波马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皊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刘金培、卢景、永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丽萍、马玉俊、马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卢景、永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培、吕丽萍、马玉俊、马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皊以被告刘金培未归还借款,其他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诉请为判令:1.被告刘金培归还借款90000元以及利息10200元(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自2016年5月21日暂且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共170天,之后产生的利息以上述标准计算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金培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3.判令被告卢景、永庆公司、吕丽萍、马玉俊、马飞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金培答辩称:原告杨俊皊所述不真实,该借款本息我已经归还了180000元多,我已经连本带息付清。借款是90000元,但原告打款时已连本带息扣除4500元,实际只收到85500元。被告刘金培提供如下证据:《还款记录》一组18张,拟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卢景、永庆公司答辩称:借款是有的,担保也是事实,但付钱的具体情况不知道。被告卢景、永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吕丽萍、马玉俊、马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金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俊皊借款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金培向杨俊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景、永庆公司、吕丽萍、马玉俊、马飞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原告杨俊皊扣除了2013年7月18日刘金培以60000元借款为基数的1800元利息和以9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3%的当月利息2700元,实际交付被告85500元。被告刘金培借款以后,就此笔借款于次月起至2016年4月25日每月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700元,2016年4月25日转账扣除利息后余800元,于2016年9月26日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之后被告刘金培未支付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杨俊皊提供的《借款合同》、2014年4月21日《转账记录》、2013年7月18日58200元《支票》存根、2016浙02**民初763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3月《银行账单》各一份,电脑收款记账单二张,证人李某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2016浙02**民初7638号调解笔录,被告刘金培提供的《还款记录》一组18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还款记录》仅能证明向原告杨俊皊转账事实,因被告刘金培与原告杨俊皊及其丈夫杨国炬另有其他借款,故不能证明上述转账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俊皊与被告刘金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培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有部分借款未还,显属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景、永庆公司、吕丽萍、马玉俊、马飞公司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杨俊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自愿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其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折抵归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又主张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其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金培辩称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金培、吕丽萍、马玉俊、马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培应归还原告杨俊皊借款79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卢景、浙江永庆致胜物流有限公司、吕丽萍、马玉俊、宁波马飞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俊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94元,由原告杨俊皊负担375元,被告刘金培、卢景、浙江永庆致胜物流有限公司、吕丽萍、马玉俊、宁波马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胡祖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