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新疆伊河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伊河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初59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伊河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开发区福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一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远,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上海城徐汇苑**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宋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文,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伊宁市垦区花园。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维松,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伊河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2017年7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新疆伊河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二、准许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新疆伊河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70656元,本院予以退回。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9212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冬迪审 判 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