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某1、于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1,于某,王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3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于某、王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9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打伤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虽未住院治疗,但在医院留观期间5天的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等以及19天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未予保护是错误的。二、事发当天,是上诉人因和被上诉人王某1夫妻相互担保贷款一事到案外人张某(系上诉人之妻)家处理担保事宜,因张某当时已经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于是上诉人要求张某免去上诉人担保货款的保证责任。在此过程中,案外人张某就无故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致使上诉人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后三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不理智的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主要过错,没有依据,上诉人为免除担保贷款责任一事去处理,并非以打架为目的到案外人张某家,却受到了无故的殴打,负主要过错的依据何在。三、一审法院另外又以上诉人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未在宁城县境内医院就诊,却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是有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减轻三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这点同样也是没有依据的。四、因在涉案纠纷中,案外人张某也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要求其与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1答辩称:是上诉人主动找被上诉人挑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王某1要离开,是上诉人不让其离开,上诉人就应该承担50%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某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王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某2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1102.2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1系连襟关系,侯某与王某1的大姨姐张某系二婚,于某系张某之子,王某2系王某1之子。侯某夫妻与王某1夫妻相互担保在宁城农商银行借了贷款。因张某与侯某感情不合,张某提出离婚诉讼(案件至今在二审审理中),侯某因此于2016年2月16日到张某家,要求张某免去其为王某1夫妻担保贷款的担保责任,张某无奈打电话将王某1叫到张某家中。侯某要求王某1免除其担保责任,王某1无法做到,因此双方发生争吵,王某1想开车离开张某家中,侯某用电动车阻路,并在王某1车后不许王某1倒车离开,张某与王某2、于某都劝阻侯某,未能劝住,导致侯某与张某、王某1、王某2、于某发生厮打,侯某被致伤,到宁城县八里罕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又到赤峰市附属医院留院观察5天,花费医疗费6456.14元。故侯某起诉要求王某1、王某2、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1102.25元,侯某未起诉要求张某负赔偿责任(侯某与张某夫妻关系至今尚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留诊科留观记录、收费单据、费用汇总清单、及宁城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王某1、王某2、于某将原告致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也参与了纠纷,对致伤原告也有过错责任,侯某未起诉要求其赔偿,但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不理智行为是此次纠纷的起因,负主要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未到宁城县境内医院就诊却去赤峰市附属医院就诊,是有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侯某并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宁城至赤峰正常打车费用为300元,客车票价30元,故原告侯某的合理交通费为330元为宜,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56.14元,交通费330元,合计6786.14元;原告侯某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未殴打原告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1、王某2、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侯某合理经济损失6786.14元的50%,计款339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并未实际住院治疗,其仅以医院留观记录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等应予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王某1已选择以离开的方式以避免争执升级,但上诉人却以用电动车阻路、在被上诉人王某1车后不让其离开等行为阻止被上诉人王某1离开,该种行为导致了双方矛盾的升级激化,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为其不理智行为致双方纠纷升级负主要过错并无不当,并综合上诉人未向参与殴打其的案外人张某主张权利,以及在无相关医嘱的情况下,未在本地医院就近就诊的扩大损失之行为,酌情减轻三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将案外人张某列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却在二审期间提出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志东 来自